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122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843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壹小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89年度易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15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入所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嗣於89年2月23日經停止戒治出戒治處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2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晚上8時許止,在屏東縣里○鄉○○村○○路道路旁及高雄縣林園工業區路旁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或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三、嗣先於94年9月12日晚上10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為0.19公克、空包裝重為0.20公克)、供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嗣於94年9月15日上午11時2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與沿海路2段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為0.06公克、空包裝重為0.19公克),2次採尿送驗後,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9月12日、94年9月15日所採驗之尿液,經分別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4年10月7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該醫院94年9月26日檢體編號J-52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可憑(見94年度毒偵字第8432號卷第33頁、94年度毒偵字第8122號卷第18頁);另扣案疑似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明粉末2小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4年11月2日調科壹字第220021522、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3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15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入所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嗣於89年2月23日經停止戒治出戒治處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
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2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9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另移送併辦部分(即高雄地檢署94年度毒偵字第8432號)略以:被告於94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林園工業區路旁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粉末1小包(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1小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惟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淑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