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伍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伍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六日期滿未經撤銷,且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經上開刑之執行及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內,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觀察、勒戒期滿釋放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向他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進而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十許前某時,分別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巷○號七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燒烤生煙吸聞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其後並將煙蒂及吸食器丟棄。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五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一只),而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成績書暨尿液對照表一份、扣押物品清單二紙、高雄醫學大學中和附設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足憑,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無誤。
三、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罪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行為時,該條例尚未修正生效,然本案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繫屬本院,於繫屬時該條例已修正生效,而本案被告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規定,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後執行完畢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若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應依法追訴;而依修正後之同條規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亦依法追訴。從而,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抑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應依法追訴,不因法律修正而受有不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多年,且曾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且多次逃亡,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疑似毒品之晶體一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五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一只),有扣案物品相片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至檢察官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某時,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聲請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三七號)。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本案經觀察勒戒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份生產後,因身體不適始再次施用毒品,並堅稱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已難認被告具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且經核併辦部分犯行與本案犯行相距長達一年八月之久,時日久遠,客觀上更難認有連續犯關係,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