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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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4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 伍小包 (合計淨重參點陸貳公克, 伍個空 包裝共重壹點柒零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伍個,沒收銷燬之;黃色膠帶拾貳個,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拾伍包(驗前毛重貳拾點柒公克,驗後毛重貳拾點陸伍公克)、均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貳個、玻璃球貳個、吸管柒支、夾鏈袋陸佰零伍個,均沒收銷燬之;另黃色膠帶拾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伍小包(合計淨重參點陸貳公克,伍個空包裝共重壹點柒零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伍個、安非他命拾伍包(驗前毛重貳拾點柒公克,驗後毛重貳拾點陸伍公克)、均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貳個、玻璃球貳個、吸管柒支、夾鏈袋陸佰零伍個,均沒收銷燬之;另黃色膠帶拾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毒偵字第18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街○○號8樓之2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開93年10月18日觀察勒戒釋放後起至94年8月16日某時止,在其上述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取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8月23日17時17分許,為警方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5小包(合計淨重3.62公克,5個空包裝共重1.70公克)、安非他命15包(驗前毛重20.7公克,驗後毛重20.6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4包,應予更正)、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5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2個、玻璃球2支、吸管7支、夾鏈袋605個;另不含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黃色膠帶12個、吸食器1組(起訴書所載上開扣案物之名稱,有部分稍有出入,均更正如上),並採集乙○○之尿液送驗,因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警方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另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5小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
1紙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5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供參。另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5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2個、玻璃球2支、吸管7支、夾鏈袋605個,經送上開醫院檢驗結果,亦均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各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然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暨犯後坦承犯行,與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㈠扣案海洛因粉末
5小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又5個空包裝袋(共重1.70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5個,內含極微量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同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㈡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經檢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空夾鏈袋605個、吸管7支、玻璃球2個、夾鏈袋
2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㈢另扣案為被告所有供綑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用之黃色膠帶12個,經鑑定結果,雖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暨扣案之吸食器
1組,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經鑑定結果,亦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既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至公訴意旨另以上開扣案物尚須用於被告是否涉有其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用,爰暫不予聲請沒收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性質上係義務沒收,上開扣案物既係毒品或視同毒品,依法仍應宣告沒收。惟於被告另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他犯行結案前,暫勿執行銷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
1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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