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75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宥宏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謝尚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袁鉦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1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
899、20566、23676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宥宏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無罪部分撤銷。
王宥宏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王宥宏上開非法持有手槍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宥宏因懷疑 廖華鵬 毀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心生不滿,遂於民國99年8月11日晚間10時許,至臺中市○○區○段○○○巷○○號廖華鵬所經營之「雕鵬刺青店」,與廖華鵬理論,惟遭廖華鵬否認,王宥宏更加氣憤,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不詳槍枝1支(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指向廖華鵬之頭部,向廖華鵬恫嚇稱:「要跟我走」等語,致廖華鵬心生畏懼,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廖華鵬,致生危害於廖華鵬之安全。
二、袁鉦庭(綽號「 阿庭 」、「 阿弟 」)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仍基於明知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7年9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附近巷口,受友人 楊文凱 (綽號「飛針」,已於97年10月18日死亡)之委託,代為保管楊文凱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SIGSAUER廠P228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一批(數量不詳,至少9顆以上),並將之藏放於其前開住處附近之同榮公園內,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嗣袁鉦庭知悉楊文凱死亡後,仍於99年7月間某日,至前開同榮公園內取出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隨身攜帶而繼續持有之。其後,袁鉦庭與友人王宥宏、 江庭沂 於99年8月13日晚間,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投宿於臺中市○○區市○○○路之「卡帝亞汽車旅館」。廖華鵬於99年8月14日上午,得知王宥宏投宿在上開「卡帝亞汽車旅館」後,遂聯絡友人 王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廖華鵬,共同前往「卡帝亞汽車旅館」外守候。迄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廖華鵬、王皓見王宥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出「卡帝亞汽車旅館」後,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路自後尾隨、追逐,並於途中自後數次追撞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二車行經臺中市○○路○段○○○號之「僑園餐廳」前時,袁鉦庭竟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部位射擊示警(其中1顆子彈射入該車右側雨刷下緣),待行經市○○○路、惠民路口時,袁鉦庭又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射擊示警(其中1顆射入該車右前車燈上緣),隨即駛離現場,惟幸未造成廖華鵬、王皓傷亡(袁鉦庭所涉殺人未遂部分,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王宥宏、袁鉦庭、江庭沂自上開現場離去後,王宥宏先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國道四號高速公路下之臺中縣豐原市○○路拖吊場停放,並致電其不知情之父親 王德明 前往取回該車,其3人隨即改乘計程車前往臺中縣沙鹿鎮(現己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以下皆以新制稱之)之「童綜合醫院」後,王宥宏、江庭沂另搭乘計程車前往王宥宏之不知情之表姊 顏淑娟 位○○○區○○路東陽巷14號之8之住處;袁鉦庭則搭乘另輛計程車暫行離開後,復於翌(15)日凌晨3、
4時許,前往顏淑娟之上開住處與王宥宏會合。王宥宏、袁鉦庭停留於顏淑娟之住處期間,適遇王宥宏之友人 陳拱顯 (綽號「貢丸」、「 阿肥 」,其女友 白雪玲 為顏淑娟之女兒)亦暫借住該處,陳拱顯曾在該處目睹袁鉦庭持有上揭具殺傷力之手槍,袁鉦庭則授意王宥宏將該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持至臺中火力發電廠(址設臺中市○○區○○村○○路○號)丟棄。99年8月15日上午某時,王宥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要求陳拱顯駕駛BMW廠牌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臺中火力發電廠擬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丟棄,經陳拱顯允諾後,王宥宏遂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攜帶上揭原由袁鉦庭持有之具殺傷力手槍、子彈外出,而無故持有之,並搭乘陳拱顯所駕車輛前往火力發電廠。惟於行車途中,王宥宏臨時反悔而不欲丟棄之,復將該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攜返顏淑娟之上開住處交還袁鉦庭。同日下午某時,袁鉦庭又攜帶上揭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夥同王宥宏、江庭沂、江庭沂之母 江佳穎 ,在江庭沂(所涉藏匿人犯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安排下,乘坐統聯客運南下,隱避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8之出租套房。袁鉦庭復於1、2日後,攜帶該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返回臺中市,並將該手槍、子彈以藍色塑膠袋包裹後,藏放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前之花圃旁。
四、嗣因上開犯罪事實發生時,經目擊民眾 吳吉興 、 杜昌翰 發現報警,為警到場扣得制式子彈彈殼1個。復於99年8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拘獲王宥宏,及於同年月28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拘獲袁鉦庭,再由袁鉦庭於同日晚間9時
5分許,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路○○○號前花圃旁,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7顆(經送鑑定試射3顆後,僅餘彈頭3個、彈殼3個及制式子彈4顆)。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王宥宏、袁鉦庭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上開手槍及子彈,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袁鉦庭帶同警方起獲所扣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被告王宥宏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被告王宥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華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9899號偵查卷第93至99頁),足認被告王宥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王宥宏恐嚇危害安全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被告袁鉦庭非法寄藏手槍及子彈部分:
⒈被告袁鉦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
槍、子彈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廖華鵬、王皓、江庭沂、陳拱顯、杜昌翰、 何朝勛 、吳吉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誤;且有臺中市警察局刑案現場採證照片35張、道路監視光碟翻拍照片6張、案發現場扣得之制式子彈彈殼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子彈7顆扣案可資佐證。
⒉扣案之上開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7顆,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下: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SIGSAUER廠P228型,槍號為B135127,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0990128334號槍彈鑑定書1份及槍枝、子彈照片9張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9899號卷第285頁)。又上開手槍之試射彈頭、彈殼,經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涉槍檔存資料比對結果,發現與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9年8月29日中分六偵廷字第09900080000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2416-ZF自小客車遭槍擊案」彈殼1顆,其彈底特徵紋痕相脗合,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90143046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4頁)。
⒊綜上所述,被告袁鉦庭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被告王宥宏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部分:
⒈訊據被告 王宥宏固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曾搭乘
證人陳拱顯所駕駛車輛至臺中火力發電廠,且有將上開扣案之手槍及子彈攜帶外出之事實,但矢口否認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持有該制式手槍、子彈,當時只是要下去高雄的時候,把其自己及袁鉦庭之行李放到車上,想要整理成一袋,無意中發現被告袁鉦庭的包包內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就沒有整理成一袋行李,而將制式手槍、子彈放進原來的包包內,然後帶回交給被告袁鉦庭云云。被告王宥宏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王宥宏從未與被告袁鉦庭商議推由被告王宥宏湮滅扣案之制式手槍,故被告王宥宏主觀上欠缺管領該槍枝之意思,無足論以持有制式手槍罪。被告王宥宏先持玩具槍恐嚇證人廖華鵬,其後遭證人廖華鵬尋仇埋伏追撞,被告袁鉦庭復對證人廖華鵬等人座車開槍射擊,短時間內接連發生事情,被告王宥宏父親為此甚為生氣,於99年8月15向被告王宥宏表達強烈不滿,且擔心仇家或警察會找到家裡來,驚擾均已年餘7旬之被告王宥宏之祖父母,故怒責被告王宥宏,並命被告王宥宏立即丟棄該玩具槍,不准放在家裡、親友住家或攜帶在身上,丟的越遠越好,以免牽連到別人,被告王宥宏遂決定將該玩具槍丟棄於火力發電廠等語。
⒉證人陳拱顯歷次之證述:
⑴證人陳拱顯初於99年9月10日警詢時陳稱:被告王宥宏為伊
女友之舅舅,在案發當天或隔天,被告王宥宏及綽號阿弟(經查為同案被告袁鉦庭)之人前往址設臺中縣○○鎮○○路東陽巷14-8號伊女友住處,後來被告袁鉦庭從其行李袋取出銀色滑套、黑色握把之手槍乙把插在腰際上,之後就搭計程車離開,伊沒有開車載送被告王宥宏前往火力發電廠丟棄槍枝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899號卷第220至223頁);嗣於檢察官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王宥宏於案發當天或隔天下午2、3時跟「阿弟仔」過來找伊,伊不曾載被告王宥宏前往火力發電廠丟槍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899號卷第227至228頁)。
⑵證人 陳拱顯嗣 於99年9月23日偵訊時證稱:「(問:99年8
月15日有無曾經陪同王宥宏至火力發電廠?)答:有,由我開車。…本來是要去丟棄袁鉦庭被查獲之該槍枝,但因為袁鉦庭捨不得丟,就改丟該空氣槍。…原本要丟二支槍,但在車上時,王宥宏有接到一通電話,後來王宥宏改口說,袁鉦庭的該支槍不要丟,我猜是袁鉦庭打電話給王宥宏,故最後只丟該空氣槍。(問:當時二支槍是否都在車上?)答:是。(問:你們在何地討論要至火力發電廠丟槍?)答:在顏淑娟的家討論,王宥宏並要我載他們到火力發電廠,在討論丟槍的時候,袁鉦庭也在場,好像在睡覺。…(問:誰提議要到火力發電廠丟槍?)答:應該是王宥宏,而且是他要我載他過去。…(問:你與王宥宏自六晉路出發時,你主觀上知道要丟哪支槍?)答:我當時只知道要去丟棄袁鉦庭被查獲之該把槍,在車上才知道另外一把空氣槍也要順便丟。(問:當時在車上時,二把槍放在什麼住置?)答:當時王宥宏有帶一個帆布袋,但二把槍是否放在帆布袋內,我不確定。(問:在自火力發電廠返回六晉路時,你是否知道車上有另外一把槍沒有丟棄?)答:我知道。(問:王宥宏如何向你表示只丟棄一把槍,另外一把槍不丟?)答:當時我在開車,他二隻手各拿一把槍,但其中一隻手放在帆布袋內,他說只丟一把槍,另外一支槍不丟。(問:他沒有丟掉的另外一把槍,後來交給誰?)答:不知道,我載他回六晉路後,沒有再問他。(問:自六晉路開車到火力發電廠需要多久?)答:需要3、40分鐘。」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566號卷第86至88頁);復於99年9月28日偵查中證稱:「(問:
王宥宏在車上,有無再跟你提到丟槍的事?)我印象只有聽到王宥宏說一句:『這支不要丟了』,他有講這句話,我很確定。(問:你當時是否知道或看到,他指的是哪一支槍?)我沒有問他,但他有提到要丟空氣槍,我當時心裡想,空氣槍根本沒有丟的必要。…(問:你是否確定在往火力發電廠途中,王宥宏有接到電話?)答:有,他接到電話後,才說其中一把槍不丟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899號卷第276至277頁)。
⑶證人陳拱顯於99年12月10日原審審理時又改口證稱:「我記
錯了,因為要去丟槍的時候我本身有案件,我誤認我要去丟我現在被羈押案件的槍,我搞錯了,王宥宏當天沒有說要去丟袁鉦庭的槍,是我自己猜的。…因為王宥宏要去丟空氣槍的地方,我自己的案件也有去丟槍枝及車牌,當時被抓到了,我很混亂弄錯了。(問:你有無辦法確定你當天載王宥宏去丟槍的時候有沒有接到電話?)我很確定沒有接到電話。(問:你在警詢及兩次偵查具結作證講的內容是你自由陳述的嗎?)我自由陳述,要去火力發電廠電話這部分我記錯,其他有些也有錯誤,當時我剛剛被抓到,一直被借提出去問,時間點很接近,我自己去丟自己案子的槍是在99年4月份,我是用手丟的,詳細時間不記得,我開BMW的車子去丟,與我同案的人去丟一支槍,我的案子是槍擊 王德國 的案件,彈匣沒有子彈,是制式左輪手槍,大概是黑色或是銀色的,我忘記了,我只有一支,與我一起去的人我不知道名字,綽號是 佛仔 ,丟棄的方式彈夾手槍一起丟,裡面沒有子彈,開槍當天就去丟了,開槍當天是佛仔開車,我開完槍我對佛仔說載我去火力發電廠丟掉,開完槍到火力發電廠差不多一個鐘頭,開的車子是我的,開車去丟的時候是佛仔開車,從火力發電廠要回程是我開車載他到臺中縣○○鎮○○路讓他離開。…(問:你同一天【指99年9月28日偵訊時】作證說你那天去火力發電廠的車上有看到王宥宏帶了兩把槍?)答:對,這個地方我也講錯了,他【指被告王宥宏】本來要我載他去丟東西,王宥宏及袁鉦庭他們兩個人都有背包,都在我車上,王宥宏打開袁鉦庭的背包,有發現銀色那把槍在袁鉦庭的背包,王宥宏說怎麼這把槍放在車上,我說我不知道,我說我講錯的原因是說那隻銀色的槍是在袁鉦庭的背包裡面。…(問:去火力發電廠的途中,王宥宏到底有沒有接到電話,然後才說其中一把槍不丟了?)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頁反面至226頁反面)⑷綜觀證人陳拱顯上開歷次證述,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初次訊問
時,對於其如何與被告王宥宏聯繫、雙方聯繫事項為何、被告2人之行蹤、其有載被告王宥宏前往火力發電廠等事項均不願陳述,直到被告王宥宏供稱其有前往火力發電廠丟棄槍枝之事後,證人陳拱顯方願意陳述其等聯繫之過程;且證人陳拱顯於99年9月23日及9月28日偵訊時,對於被告王宥宏欲丟棄之槍枝種類、該槍枝為何人使用、最後有無丟棄槍枝等細節事項,均能為一致證述,應認其所陳述之內容確係其親身經歷,而與事實相符。而證人陳拱顯嗣後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伊偵查中記錯了,伊誤認要去丟的是現在伊被羈押案件之槍枝,被告王宥宏並未稱要去丟被告袁鉦庭的槍枝,是伊自己猜測的,伊在警詢及偵查時均是自由陳述,要去火力發電廠部分是伊記錯,其他也有錯誤,因為伊一直被借提訊問,伊丟槍的時間係在99年4月份,伊用手丟的,詳細時間不記得,與同案共犯一起去丟的,伊的案件是槍擊王德國的案件,跟伊一起去的人伊不知道名字,只知道綽號是「佛仔」,係開槍當天就丟掉了,伊當時證稱有看到被告王宥宏攜帶2把槍部分也是錯的,被告王宥宏本來要伊載他去丟東西,被告2人均有背包,都在伊的車上,被告王宥宏打開被告袁鉦庭的背包時稱「怎麼這把槍在車上」,伊說伊不知道,被告王宥宏於行車途中並沒有接到電話,跟伊之前講的不一樣是伊記錯了,被告王宥宏去火力發電廠時有告訴 伊渠 等開槍射擊之事云云,惟證人陳拱顯於原審審理時先推稱其對於丟槍乙事記憶錯誤,誤認係其涉嫌另案丟棄之槍枝,然卻又能陳述被告王宥宏於99年8月15日確實有搭乘其所駕駛之車輛前往火力發電廠,且於車上發現被告袁鉦庭背包內有槍枝乙事,倘其於警詢及偵訊時確實誤記訊問之內容為自己之案件,則本件被告王宥宏、袁鉦庭並未參與該案件,縱使證人陳拱顯誤解偵訊人員之意思,按理亦不至張冠李戴,而於陳述時提及被告王宥宏、袁鉦庭之姓名,甚至詳細陳述被告王宥宏丟棄槍枝之經過。況證人陳拱顯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述其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是自由陳述,經比對證人陳拱顯於99年9月23日及9月28日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其對於99年8月15日當日丟棄槍枝之過程及細節均能完整陳述,反觀其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對於其於99年9月28日偵訊與審理中陳述相異之處,均推稱係記憶錯誤,然就有利於被告王宥宏之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則能為具體清楚之陳述,足認證人陳拱顯於原審之證述與常情有違,顯然有刻意迴護被告王宥宏之情形,非可採信。且被告王宥宏既稱其用以恐嚇被害人廖華鵬之槍枝係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則此把槍枝應屬對其有利之證據,倘其無同時丟棄本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意,按理自無專程攜帶該不具殺傷力之槍枝至火力發電廠丟棄之必要。綜上所述,自應以證人陳拱顯於
99年9月23日及99年9月28日偵訊時之證述為可採信。
3.證人即共同被告袁鉦庭於99年9月28日偵訊時雖證稱:「(問:為何你的槍枝會被王宥宏拿去預備丟棄在火力發電廠?)因為我們決定要去高雄,王宥宏將他的及我的行李袋放在車子裡面,在去火力發電廠途中,王宥宏有看到槍枝。(問:在丟槍之過程中你是否都在六晉路?)是,我都在睡覺,我不知道王宥宏將我的槍枝帶上車。(問:知否王宥宏將你裝槍之手提袋帶上車?)當時不知道,我醒來才知道。(問:你有無拜託王宥宏將手提袋放上車?)沒有。…(問:你是否把槍交給王宥宏,到火力發電廠預備丟棄?)不是。…(問:王宥宏是否知道你有把槍帶到阿肥【即證人陳拱顯】家?)王宥宏不知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899號卷第271至272頁),然被告袁鉦庭於99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凌晨3時許到六晉路時,有攜帶塑膠袋、行李袋等物,伊當時是把槍枝放在行李袋裡,係放在最底層,上面有放衣物,當時槍枝及子彈均未用東西包裹,都是裸露在外面,伊到六晉路時有將行李袋內物品取出,想把所有衣物均整理到行李袋內,伊整理到一半因為太累,所以就睡著,槍枝就隨便丟在行李袋內,衣物則部分在沙發、地上,部分在行李袋內,後來伊起床之後沒有看到被告王宥宏,衣物有整理過放好在車上,因為被告王宥宏看伊還沒有整理,所以就幫伊整理好放在車上,伊係在盥洗完後,被告王宥宏就把行李袋交給伊,跟伊說不要把槍枝帶在身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至25頁反面);被告王宥宏同日審理時則供稱:被告袁鉦庭到伊住處時約凌晨3、4時許,其過來時有攜帶行李,其在伊處所也沒有做什麼事,就直接睡了,早上時,伊看到被告袁鉦庭仍在客廳睡覺,行李袋擺在沙發旁邊,都收的好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綜觀被告2人前開供述,被告袁鉦庭稱其行李係由被告王宥宏為其整理打包,被告王宥宏則稱係由被告袁鉦庭自己整理,其2人彼此之供述明顯存有差異,顯見渠等有故意隱匿事實之意,否則當無就此單純事項為迥異陳述之必要;且被告王宥宏前往火力發電廠時,被告袁鉦庭既仍在顏淑娟住處睡覺,且被告王宥宏嗣後猶自火力發電廠返回顏淑娟之住處與袁鉦庭會合,則被告王宥宏稱其於袁鉦庭睡覺時,自行將袁鉦庭之私人行李拿到證人陳拱顯駕駛之汽車上,亦明顯違反常理。由上開情狀可以推認,被告袁鉦庭於99年9月28日偵訊時所為有利被告王宥宏之證述,應有迴護被告王宥宏之情形,而難遽予採為有利被告王宥宏之證據。
⒋此外,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7顆,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有殺傷力,已詳如前述,則被告王宥宏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王宥宏部分:
1.被告王宥宏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檢察官於所犯法條欄雖漏論被告王宥宏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但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⒉被告王宥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王宥宏雖同時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顆,然其所侵害者為一個社會法益,仍為單純一罪,併予敘明。⒊被告王宥宏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其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⒋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王宥宏被訴恐嚇危害安
全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⒌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王宥宏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認為被告王宥宏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王宥宏不思以合法正當手段解決糾紛,僅因懷疑證人廖華鵬砸車,一時氣憤,即持不詳槍枝指向證人廖華鵬頭部,並出言恫嚇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王宥宏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過輕,被告王宥宏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過重,其等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撤銷改判部分:
⑴原審就被告王宥宏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雖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宥宏犯罪,而為被告王宥宏無罪之判決(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雖均漏未敘及所犯法條,但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及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均有記載),惟原審就證人陳拱顯、共同被告袁鉦庭之證述,及被告王宥宏之供述未予全盤考量,並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詳為勾稽,即以證人陳拱顯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認其偵查中證述存有瑕疵而不予採信,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⑵爰審酌被告王宥宏非法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
子彈,本即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明知被告袁鉦庭於99年8月14日持該槍彈公然於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街頭開槍射擊,已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之威脅,竟為湮滅被告袁鉦庭之犯罪證據,攜帶扣案之槍彈前往火力發電廠之出海口欲予丟棄,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此部分與其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⑶扣案之德國SIGSAUER廠P228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
4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案發現場扣得之彈殼1個及送鑑定時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經擊發後所留之彈頭3個、彈殼3個,均已失子彈之外形及功能,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袁鉦庭部分:
1.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就「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其持有之繼續,既屬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其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改造模型槍行為,自應同視,其寄藏犯罪行為之完結,亦應至寄藏及該寄藏包括之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袁鉦庭受其友人楊文凱委託代為寄藏而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並於楊文凱死後繼續持有至為警查獲之日止,不論是「為他人保管而持有」,或於楊文凱死後之「單純持有」,事實上均僅有單一之持有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各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起訴書所引法條雖漏未論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然於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袁鉦庭非法寄藏子彈之事實,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3.被告袁鉦庭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袁鉦庭雖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批(數量不詳,至少9顆以上),所侵害者為一個社會法益,仍為單純一罪,亦併予敘明。
4.原審認被告袁鉦庭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袁鉦庭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乃屬高度危險性之槍械,其隨身攜帶制式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復於遭人駕車尋釁追逐時,公然於市區開槍射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並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其犯罪所生危害至鉅,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敘明扣案之德國SIGSAUER廠P228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4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案發現場扣得之彈殼1個及送鑑定時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經擊發後所留之彈頭3個、彈殼3個,均已失子彈之外形及功能,非屬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袁鉦庭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