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第1799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家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管壹條及汽油桶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勝家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一案),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二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三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四案),另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五案),上開五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0年5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之犯行:
㈠其於101年7月2日中午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仁友巷停放後,再徒步前往 鍾佳琪 位於仁友巷12弄29號之租屋處外,徒手將該處1樓之氣窗之塑膠板往內推,使具有防閑作用之該氣窗塑膠板整片掉落而毀壞該氣窗,並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該氣窗進入鍾佳琪之房間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鍾佳琪所有放置房間內之電腦主機1臺(價值約3千元)、液晶電視1臺(價值約1萬元)及現金550元。得手後,即將竊得之物品,持至臺中市干城車站旁之跳蚤市場,以35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開款項連同所竊得之現金550元,均已花用迨盡。嗣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1年7月12日凌晨1時7分許,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行經 張國賢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前,見張國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徒手開啟上揭自用小貨車之油箱蓋,以自備水管1條及汽油桶1個等物,竊取張國賢所有上揭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92無鉛汽油10公升(價值約310元)。得手後,適為張國賢聽聞異聲,開門察看,王勝家見事跡敗露,將上開物品均棄置現場後,駕車逃逸。嗣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王勝家所有之汽油桶1桶、水管1條及其所竊得之92無鉛汽油(汽油部分業已發還張國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暨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勝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家迭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佳琪於警詢、偵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27736號警卷第7頁;101年度偵字第18034號卷第10頁),且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2頁、第8至13頁);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國賢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25379號警卷第8至9頁),且有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畫面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5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等件附卷可參(見同上警卷第2至7頁、第10至19頁),復有扣案之水管1條及汽油桶1個等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中,係未經許可,無故將置於氣窗之塑膠板內推,使該塑膠板整片掉落而令該氣窗毀壞,並攀爬跨越被害人鍾佳琪住處該氣窗後侵入屋內竊取財物,自屬毀越安全設備,使其失其防閑作用,核被告王勝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王勝家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第3號可資參照),是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勝家,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第50條規定,從而,被告王勝家上開2次之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惟因一次之加重竊盜犯行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另一次之普通竊盜犯行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因缺錢花用再次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院審酌其僅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其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水管1條及汽油桶1個,屬本件竊盜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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