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慶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文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項明文規定。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則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本案之七里香4株,自屬森林之主產物。又按森林法第50條規定,犯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被告明知他人委託搬運之七里香4株,係無合法權源之贓物,仍受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尤姓盜伐者而予搬運,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因貪圖小利為他人搬運遭盜伐之七里香,助長他人盜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並對森林資源及山林面貌造成損害,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僅受託搬運贓物,非居於主導地位,又尚未取得報酬,再所搬運之七里香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又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搬運之七里香數量、價值、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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