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秀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秀敏於民國102年2月14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福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福星路時,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踏板處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福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被害人潘茂藤(已歿)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自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妹 潘春美 告訴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乃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論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