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聲請人 劉金寶 代理人 徐萍萍 律師相對人 劉瑞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人於民國90年12月24日與相對人之母 郭愛珍 結婚,並於91年8月1日收養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未曾來臺探視聲請人或與聲請人共同生活,顯無意維繫與聲請人間之收養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間收養終止之事由,依上揭規定,應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3款、第114條第2項、第117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
8條第4款規定,應屬收養非訟事件。是本件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
三、復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款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再按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係。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27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1年度養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查知相對人於91年間雖曾申請來臺探親,惟迄今未入境等情,亦有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見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且認本件亦有上揭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27條所定情形。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核與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27條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秀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