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62號聲請人 陳永宗 相對人張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10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抵押債權讓與前為 蘇怡憓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5,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4年9月29日起至民國84年12月2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蘇怡憓於民國99年11月4日起陸續簽發本票8紙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7,000,000元,詎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履行,積欠6,9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3年度司拍字第62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屏東│龍華││26│田│0│15│05.75│33分之│││││││││││││6││├──┼───┼────┼──┼──┼───┼─┼──┼──┼────┼───┼─────┤│002│屏東│屏東│龍華││27│田│0│43│08.83│33分之│││││││││││││6││├──┼───┼────┼──┼──┼───┼─┼──┼──┼────┼───┼─────┤│003│屏東│屏東│龍華││29│田│0│17│41│全部││├──┼───┼────┼──┼──┼───┼─┼──┼──┼────┼───┼─────┤│004│屏東│屏東│龍華││34│田│0│24│27.60│33分之│││││││││││││6││├──┼───┼────┼──┼──┼───┼─┼──┼──┼────┼───┼─────┤│005│屏東│屏東│龍華││35│田│0│22│71.76│33分之│││││││││││││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