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09號原告 陳岳宏 被告 林沛霖 (原名 林彩霞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期間約為民國93年至96年)。而被
告自93年8月18日起至98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最後結算結果,被告總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借款。被告乃開立1紙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以為擔保。詎系爭本票屆期提示,被告仍不清償,經原告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15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確實有將借款以現金交付被告,
經結算結果,被告共積欠原告150萬元,惟自93年起至98年止被告已清償24萬6,000元(應為24萬2,600元之誤),故目前尚積欠之金額為125萬4,000元。
㈡被告上開還款金額24萬2,600元與其承認之借款數額10萬元
,顯不相符,足見被告向原告之借款絕不只10萬元。況被告若無積欠原告150萬元,則為何會有24萬2,600元之匯款紀錄,上情適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且其數額顯高於被告所承認之借款數額10萬元。
㈢原告係以原告本人之名義貸款後再借給被告。查原告分別於
⑴93年8月18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10萬0,384元。⑵於93年12月2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借款33萬2,891元。⑶於94年4月24日向台新銀行借款30萬0,736元。⑷於94年5月12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借款40萬3,894元。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12萬4,174元。以上合計126萬2,079元。
被告一再表示會清償上開借款,並於上開期間內仍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基於彼此情誼不疑有他,乃陸續貸款予被告。詎被告竟親自開立未載發票年月日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以此矇騙原告,致原告信以為真;被告亦曾向原告表示日後定會清償,俟分配到遺產,會連本帶利一併償還,然今卻完全否認,人性之黑暗面令原告相當無奈。
㈣原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
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此為第一次協商),約定原告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前清償2萬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債務總額為188萬6,277元。被告即於上開期間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嗣因原告依原協議條件還款確有困難,乃申請第二次債務協商,約定自98年10月起,分135期,於每月10日前清償1萬6,604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債務總額為148萬3,434元。上述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150萬元。
三、被告抗辯:㈠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
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月、日。」,準此,「發票年月日」乃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本票即屬無效。今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既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該本票自屬無效。
㈡實則系爭本票原係被告於96年間欲開立予第三人 陳祖慶 借款
者,嗣因故未向陳祖慶借款,故本票發票日乃未記載。而當時原告跟被告尚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見到系爭本票即私自取走,被告心想該本票未載發票日,並不生票據效力,且基於彼此情誼,故未報案。不料原告竟持系爭本票主張被告借款未還,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詐欺,案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648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故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還涉有詐欺犯行云云,不足採信。
㈢原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10萬元部分,被告承認係其向
原告所借款項,惟該筆借款被告已於94、95年間陸續以現金交付原告而清償完畢。又因當時兩造仍為男女朋友關係,故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書立清償證明;且返還借款均在2人單獨相處之時,無第三人可以證明。然被告確實有清償該筆10萬元借款。
㈣93年12月至97年6月間兩造為男女朋友期間,原告常向被告
表示其向銀行貸款,銀行每月會從其戶頭扣繳貸款本息,因帳戶內錢不夠,其人又在上班,故請被告幫忙先墊款將錢匯入其帳戶讓銀行扣繳,被告基於雙方之關係,即依原告請求匯款至原告帳戶。此即為被告匯款24萬多元至原告帳戶之原因,上開匯款並非被告清償其向原告之借款。
㈤原告所提出之債務協商協議書、原告向遠東銀行、大眾銀行
等金融機構借款之明細等,均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上開文件可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云云,實無理由,不足採。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結算結果共欠150萬元,因被
告業已清償24萬6,000元(為24萬2,600元之誤),故目前尚積欠125萬4,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僅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且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若有,則其消費借貸之數額為若干?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故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業已踐行前揭要物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參照)。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被告業已自認原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之10萬元,
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則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0萬元之事實,至堪認定。雖被告辯稱上開10萬元借款,伊已清償完畢云云,然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就其清償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共150萬元,業已清償24萬
6,000元(為24萬2,600元之誤),目前尚積欠125萬4,00
0元,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提出面額150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為證(附在支付命令卷),惟查,持有本票之原因甚多,或為借款之擔保,或為履行契約而交付者,甚或為不法原因取得等等,不一而足,是本件自難僅以原告持有系爭本票,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此外,原告復無法就借貸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除上開被告自認之10萬元借款外,其餘140萬元部分,自無從遽認原告對被告有借款債權存在。
㈤證人即原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1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張
嘉容固於本院證稱:在本案未發生前,伊完全不認識原告,伊只認識被告,因被告要向原告借款,找伊當保證人,伊才認識原告;之後被告再打電話給伊,說要向原告借錢,要伊作保,伊不願意,其後被告即打電話跟伊說「不用你作保,那個傻瓜(即原告)也會借我100多萬元」(後改稱電話內容應是:那個傻瓜也會借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2頁)。惟查,證人 張嘉容 既未親自見聞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親見原告將借貸款項交付被告,已難單憑其證詞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證人張嘉容所證「那個傻瓜(即原告)也會借錢給我」等語,亦僅係被告向證人表示原告也會借給伊錢,然被告既未明確向證人陳述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向原告借款及其數額若干,則上開籠統含混之證詞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又原告所提出之債務協商協議書及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等
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向多家銀行貸款且未償還之事實,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另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亦僅能證明被告曾匯款予原告,然要難據此即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是原告主張由上開資料即可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云云,委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既已自認其有向原告借款10萬元之事實,則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其餘
140萬元部分,原告則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0萬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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