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高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高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高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7行至22行關於「又所謂『駕駛機車』,係指駕馭機車、使機車移動、行駛在道路上,亦即凡以人力、電力、獸力或其他方式,使機車在道路上行進者,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345號裁定參照);是本件被告潘高松縱辯稱係牽移機車,仍屬駕駛機車之行為,其辯解自難以作為脫免罪責之合理事由。」之記載予以刪除,並補充記載「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當天係於11時許飲用保力達藥酒,喝到約14時結束離開等語,而本件警方接獲報案(即被告騎車摔倒一案)之時間為當日15時25分許,則以被告年屆75歲之高齡,該機車又係排氣量101C.C.之重型機車,其竟牽著該機車行走達1個半小時,顯不符常情,難以採信。」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既已明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亦構成犯罪,則無另行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200mg/dl(即0.2%),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並因此不慎自摔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且其犯後猶否認飲用酒類後有騎乘機車之事實,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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