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7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2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世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世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固於民國104年間,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等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05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等所為之罪,罪質不同,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以
竊盜方式獲取本件財物,造成被害人 吳永森 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可責;其竊取財物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相當輕微,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三用極速充電傳輸線1條,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299號被告林世鑫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鑫曾因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2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5日18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繼成門市內,徒手竊取吳永森所管領之三用極速充電傳輸線1條(價值新臺幣499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未經結帳,即離去該店。嗣為吳永森發現後,追出去攔阻並報警,為警當場扣得林世鑫所竊得之三用極速充電傳輸線1條(已發還予吳永森)。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永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
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三用極速充電傳輸線1條業經發還證人吳永森具領,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