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3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良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家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
7月2日晚間9時48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根,步行至 高佳倩 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與大勇路交岔路口之鐵皮屋檳榔攤,趁四下無人之際,持上開鐵條破壞後門之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檳榔攤內竊取高佳倩所有放置於鐵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高佳倩 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家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佳倩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偵卷第29至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又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撿拾用以破壞門鎖之鐵條,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告訴人前揭檳榔攤後門門鎖遭被告破壞即失其防盜、阻隔效用,而該門鎖乃係嵌入門扇上,已構成門扇之一部分,非屬另行掛設、附加之鎖頭乙情,有現場勘查照片存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四、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經本院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3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憑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有異,罪質非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均屬有別,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俾符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之要求。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憑己力獲取日常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趁夜間檳榔攤無人看管之際,持拾得之鐵條破壞門鎖,恣意入內行竊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且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亦生相當危害;又被告曾於90、98年間,即因犯竊盜罪而經本院科刑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證,素行難謂良好,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事後亦主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除返還所竊得之6,
000元現金外,亦負擔門鎖之修繕費用,迄今已支付告訴人約18,000元之賠償金,而已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本院卷第47頁),並有和解書1份(偵卷第37頁)存卷可參,減少告訴人之損失,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日薪約1,000元、未婚,需扶養照顧告訴人罹患重病之阿姨游信美,整體經濟狀況不佳等語(本院卷第55頁)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竊取之現金6,0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返還竊得之6,000元外,亦賠償告訴人修繕門扇之費用,業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持以破壞檳榔攤後門門鎖之鐵條,未經扣案,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鐵條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47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犯罪工具現仍存在,茲審酌該物品並非違禁物或其他法定應沒收之物,屬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器具,價值不高,亦無法律上特殊之重要性,無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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