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國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國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應補充為「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亦與本案為相同罪質之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力,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其於100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01、104間,復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407號、本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36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素行已然非佳,其歷經數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自當深諳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反省警惕,猶漠視自身安危,罔顧法令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可見其未能深切悔悟,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之誡命與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為圖一己返家之便,心存僥倖,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返家,第5度因相同類型之案件為警查獲,且查獲當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數值甚高,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該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發生意外事故旋即遭警查獲,兼衡其駕車上路時間、駕駛之車輛種類,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463號被告莊國祥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祥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11月13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3段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北路與忠勇路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國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地點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廖莉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