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呈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呈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以106年度原中交簡字第
3251號判決…」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51號判決…」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5、6行原記載「…飲用啤酒2瓶後,竟
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旋即自此無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啤酒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無駕駛執照(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經吊註銷)…」等語。
㈡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參見本院卷宗)。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6年間因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其前案犯行係屬危害社會公共危險犯罪,復為本案犯行,亦屬相同危害社會公共危險相同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雖犯後已坦認犯罪、態度尚可,然其前曾有1
次酒醉駕車犯罪前科,猶不知警惕,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騎車上路,惡性非輕,且幸尚未釀成他人重大傷勢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313號被告許呈安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呈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中交簡字第3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自108年10月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長疆炭燒羊肉爐大里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旋即自此無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陳俊孚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牌照號碼YIL-025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事故後經警前往處理,復於同日22時6分許,對許呈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呈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機駛人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尚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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