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在臺中市大里區竹子坑之菜市場飲用米酒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在臺中市大里區竹子坑之菜市場飲用米酒後,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天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5074號為緩起訴處分,且該緩起訴處分期間於101年12月1日屆滿未經撤銷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當深知酒精會降低駕駛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將對一般用路往來之公眾致生高度危險性,猶未謹記教訓再為本案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又因無照駕駛且騎車抽菸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MG/L),數值甚高,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已生顯著之危險性,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其上路時間、駕駛之車輛種類,暨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569號被告張天舜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舜前自民國108年11月19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竹子坑之菜市場飲用米酒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仁化路口時,因無照駕駛且騎車抽菸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顯有酒意,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8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尚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