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ETOENMANAT(中文名:馬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訴字第34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SAETOENMAN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AETOENMANA-T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對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予以限縮解釋。而本件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逕自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過失責任明確,不違背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其所為仍應論以肇事逃逸罪。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可憑(參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47號卷第39頁),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並培養正確交通安全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199號被告SAETOENMANAT(馬納─泰國籍)
男31歲(西元1987年【民國76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ETOENMANAT(馬納)於民國108年5月29日晚上9時48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後座搭載友人NGAMPRASOETPRASIT(巴西),沿臺中市○○區○○路由德明路往大里方向行駛至光興路、德利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與對向車道由 宋欣成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宋欣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中指、無名指、小指裂傷、左下肢多處裂傷、左前臂右肩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SAETOENMANAT(馬納)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叫救護車及報警處理,亦未協助救助宋欣成,旋即離開現場,嗣警方獲報後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欣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SAETOENMANAT(馬納)之供述: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沒有報警也未留在現場,而是直接離開,因為伊害怕被警察抓去警察局,所以離開現場等情。惟被告於偵查中翻異其詞,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為了回公司拿居留證,所以才會離開現場,等伊再次回到現場時,發現人都不在那裡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情節,多處不合常理且前後矛盾,參以被告係於肇事後經某不詳友人騎車接應離開現場一節,業經告訴人指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宋欣成之指訴: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導致伊受傷,竟未報警、未留在現場即先行離開等事實。
(三)證人NGAMPRASOETPRASIT(巴西)於警詢時之證述:證稱被告SAETOENMANAT(馬納)騎乘電動車搭載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之機車肇事,並於肇事後直接離開現場,且被告離開時只有說要回去去找老闆,並沒有委託伊留下來協助處理現場等語。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截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SAETOENMANAT(馬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檢察官林清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