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2471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複代理人 許博森 律師
蕭珮郁 律師甲○○被告壬○○
丁○○庚○○辛○○丙○○戊○○癸○○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四八地號,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土地,暨同段六四九地號,面積一百六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二筆准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准原告與被告壬○○、丁○○、庚○○、辛○○、丙○○、戊○○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九六、六九七、六九八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百六十六號一、二、三樓房屋准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丁○○、庚○○、辛○○各負擔百分之三,被告丙○○、戊○○各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癸○○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係請求原告與被告壬○○、丁○○、庚○○、辛○
○、丙○○、戊○○共有之后述648、649地號土地及696、697、698建號建物准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此有起訴狀在卷,嗣於訴訟中追加上開土地之共有人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后述原告聲明所示,此亦有更正一狀在卷足稽,因裁判分割共有物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需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且原告變更聲明部分,均係基於該共有物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自屬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2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按訴訟代理人,除其代理權受有限制或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外
,所為之訴訟行為對本人發生效力,無庸徵求本人同意(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58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 黃玲玉 於民國93年5月5日,委任 詹益彰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於93年6月1日,提出民事意見陳述狀,雖於93年6月15日,解除對詹律師之委任,且詹律師並具狀表示前揭陳述意見狀與被告黃玲玉意見不符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72條:「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之規定,上開陳述意見狀所述內容對被告黃玲玉生效,其不得撤銷,是詹律師表示撤銷之,即與規定不合,併予敘明。
被告丁○○、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壬
○○、辛○○、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648、649地號土地
為兩造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上並有原告與被告壬○○、丁○○、庚○○、辛○○、丙○○、戊○○分別共有之同市區段○段696、697、6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1、2、3樓房屋,和被告辛○○單獨所有同小段699建號建物即166號4樓房屋,及被告癸○○單獨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而依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系爭166號房屋坐落系爭648、649地號土地如附圖A、B、D、G部分,系爭164號房屋坐落系爭649地號土地如附圖F部分,然以系爭164號、166號房屋占用範圍取直線分割,始足增加該房屋之效用,則附圖C部分空地應分歸164號房屋使用,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164號房屋增建部分應分歸166號房屋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准兩造共有系爭648、6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F、G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A、B、C、D部分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壬○○、丁○○、庚○○、辛○○、丙○○、戊○○取得,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並與系爭166號1至3樓房屋均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㈠准兩造共有之系爭648、649地號土地,應將如附圖所示
E、F、G部分分歸被告癸○○取得;A、B、C、D部分由原告、被告壬○○、丁○○、庚○○、辛○○、丙○○、戊○○按附表二所示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㈡准原告與被告壬○○、丁○○、庚○○、辛○○、丙○○、戊○○前開第一項分配取得
A、B、C、D部分土地,及共有之系爭696、697、698建號建物准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之前到庭及提出
之書狀,聲明陳述如下:系爭166號1至3樓房屋乃為被告壬○○、丁○○、庚○○、辛○○之祖父,亦即被告丙○○、戊○○及原告之父親 黃振能 所遺留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然系爭166號1至4樓房屋乃被告壬○○之父親 黃文宗 所出資興建,原告未償還該興建費用,竟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被告壬○○殊難贊同。至於有關分割分法,被告壬○○不願就附圖A、B、C、D部分與其他共有人維持新的共有關係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
:被告丁○○不願就附圖A、B、C、D部分與其他共有人維持新的共有關係。
被告庚○○則以:被告庚○○目前居住於系爭166號3樓房屋,
並願意購買該3樓房屋所有權,且曾與其他共有人洽談,但因價格無法取得共識,以致無法達成合意。則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應先將該3樓房屋所有權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分歸被告庚○○取得,若無法依此方法分割,被告庚○○不願就附圖A、B、C、D部分與其他共有人維持新的共有關係。另被告庚○○居住系爭166號3樓房屋期間,就1至3樓房屋共用之加壓馬達、水管、樓梯照明燈,和2樓房屋部分之衛浴設備、熱冷水管,及3樓房屋部分之冷熱水管、熱水器、電燈、插座配線、水管修繕、牆壁龜裂、地磚、磁磚修繕、衛浴設備、電燈裝設、電話、熱水器修繕等,合計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031,511元之修繕、保存費用,依民法第821條第1項、第822條規定,應由各共有人分擔之,故本院若命將共有物變賣,所得價金應優先扣還被告庚○○之前述費用,再將其餘價金分配其他共有人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陳稱:系爭64
8、649地號土地原由被告壬○○、丁○○、庚○○、辛○○之祖父,亦即被告丙○○、戊○○及原告之父親黃振能與被告癸○○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黃振能去世後,經由繼承、分割遺產及買賣等原因,各共有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至系爭166號1至4樓房屋,乃由黃振能所興建,其中1至3樓房屋原登記為黃振能所有,4樓房屋登記為被告辛○○之父親黃文宗所有,因繼承及分割遺產等原因,1至3樓房屋由原告與被告壬○○、丁○○、庚○○、辛○○、丙○○、戊○○共有,4樓房屋部分由被告辛○○單獨取得。則系爭土地果若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分割方法,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精神,就166號1至4樓房屋坐落土地部分,應由被告辛○○單獨分得四分之一所有權,始為恰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提出之書狀
陳述如下:被告丙○○、戊○○不願就附圖A、B、C、D部分與其他共有人維持新的共有關係,請將共有物變價分割。
被告癸○○則以:被告癸○○就系爭648、649地號土地部分,
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對原告之聲明予以認諾。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648、649地號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696、697、698建號建物為原告與被告壬○○、丁○○、庚○○、辛○○、丙○○、戊○○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為原告與被告壬○○、庚○○、癸○○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稽。㈡系爭648、649地號土地建有系爭166號1、2、3、4樓房屋和系
爭164號房屋,其中166號1、2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曾添壽 經營機車行,3樓房屋部分由被告庚○○居住,4樓房屋為被告辛○○單獨所有,164號房屋由被告癸○○出租他人經營祥喜餐廳,且166號1至4樓房屋為四層樓公寓式建築,坐落附圖所示A、
B、C、D部分,164號房屋為二層樓建物,坐落附圖F部分,亦為原告與被告壬○○、庚○○、癸○○所不爭執,復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照片在卷足稽,並經本院履勘上開房屋,製有勘驗筆錄附卷,且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共有物之分割方法?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648、649地號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696、697、698建號建物為原告與被告壬○○、丁○○、庚○○、辛○○、丙○○、戊○○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上開土地、房屋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此為原告與被告壬○○、庚○○、癸○○所不爭執,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開共有物,本院自應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先以原物分配,且將部分共有物分歸部分共有人成立新的共有關係,必須該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始可。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法,將使原告和被告壬○○、丁
○○、庚○○、辛○○、丙○○、戊○○,就附圖A、B、C、D部分土地成立新的共有關係,必須該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始可,但被告壬○○、丁○○、庚○○、丙○○、戊○○均明確表示就附圖A、B、C、D部分土地不願成立新的共有關係,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准許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故被告癸○○雖對於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本院自不得依被告癸○○上開認諾予以判決。
㈣又被告庚○○辯稱伊目前居住於166號3樓房屋,本件裁判分割
共有物,應先將該3樓房屋所有權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分歸被告庚○○取得云云。然被告庚○○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將使原告與被告壬○○、丁○○、辛○○、丙○○、戊○○、癸○○就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及原告與被告壬○○、丁○○、辛○○、丙○○、戊○○就系爭166號1、2樓房屋部分成立新的共有關係,依前開說明,本院亦無從准許被告庚○○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
㈤故本件除原告外,並無其他共有人表明以原物分割後,仍願與
其他共有人維持新的共有關係,且依系爭土地上建有之166號1至3樓房屋及164號房屋坐落情形,亦不適宜由任一共有人單獨取得,本院自無從將前開共有物以原物分割之方法予以分割。從而,本院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原告與被告壬○○、丁○○、庚○○、辛○○、丙○○、戊○○共有之系爭166號1至3樓房屋,僅得裁判以變賣方法為之,所得價金各按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㈥至被告壬○○辯稱系爭166號1至3樓房屋乃被告壬○○之父親
黃文宗所出資興建,原告未償還該興建費用,竟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被告壬○○殊難贊同云云。惟系爭166號1至3樓房屋乃前開共有人所分別共有,此為被告壬○○所不爭執,則系爭166號1至3樓房屋是否為黃文宗所興建,及原告是否應償還該興建費用,與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係屬二事,被告壬○○執此抗辯,尚不足取。
㈦另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變價分配,乃係將共有物予以變價,以所
得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僅係經由法院變賣共有物,將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部分共有人縱使曾就共有物支出有益費用,應另以訴訟請求,不得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主張扣抵。則被告庚○○辯稱伊就系爭166號1至3樓房屋曾支出1,031,511元之修繕、保存費用,應由各共有人分擔之,並由本院命將共有物變賣,所得價金應優先扣還被告庚○○之前述費用,再將其餘價金分配其他共有人云云,亦不足取。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附表一應有部分附表二應有部分己○○十分之二己○○五分之二壬○○四十分之一壬○○二十分之一丁○○四十分之一丁○○二十分之一庚○○四十分之一庚○○二十分之一辛○○四十分之一辛○○二十分之一丙○○十分之一丙○○五分之一戊○○十分之一戊○○五分之一癸○○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