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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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17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 律師
陳芬芬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曾於民國92年12月7日就所有之高雄市御海A215樓之房屋(地址高雄市○○區○○○路○號15樓,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潢與工程乙事,與被告簽定工程包委託合約,合約第5條約明施工日數為168天工作天,被告須於93年6月30日完工,原告並分別於92年12月16日、93年2月18日就被告之請款,匯款新臺幣(下同)1,125,000元、1,815,900元(包含被告代原告採買石材費用690,900元)予被告,詎料被告於93年4月19日以傳真通知原告,本件工程尚須4.8個月或5.8個月方能完成,距約定完工日期相去甚遠,況至93年4月23日止,僅完成部分拆除工作與水電管路埋置等二項,顯然無法於完工日前完工,故原告特發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儘速解決,但被告仍繼續遲延履約,原告僅得再發函告知被告,請其於一定之期間內完成應有之工程進度,否則即解除雙方契約,但被告仍拒不履約。本件訂約時即明定施工天數(168工作天)與完工期限(93年6月30日),顯係約明承攬工作須於特定期限完成,其目的即在於因原告之女兒患有嚴重氣喘曾引發肺炎,經醫生建議後,急需搬離十多年之建物至全室消毒之新環境以降低氣喘發作率,故將施工天數與完工日期定明於契約內,被告亦明知此一工作須於特定期限內完成為契約之要素,但卻任意延宕工程,且其自認再需半年之時間始能完工,顯未能於特定期間內完成工作。被告遲延工作已未符依特定期限完成之契約要素者,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為履約,原告依民法503條,解除系爭契約與附隨主契約之裝潢建材採買之委任契約,於法有據。
二、雙方契約既已解除,被告應依民法259條,返還原告給付之工程款2,250,000元,且被告取得款項即無法律上理由,而被告至今不願返還,確已造成原告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179條請求被告返還。
三、又原告已解除被告裝潢建材採買之委任,且未見被告交付原告所購買之石材,被告應依民法259條規定,返還原告690,900元(①黃金米黃:1680才×350;②粉紅印象:490才×210規格)。再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被告本應為原告採買石材,但取得價款後又未採買並交付石材予原告,而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被告此舉顯已違背其所受委任並侵害原告權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690,900元。
四、被告從92年12月16日起至93年4月19日止,被告只進行27.5施工日,距離完工日僅剩52個工作日,客觀上顯可預見無法在52個工作日內完成140.5日之工作量,被告確有可歸責之處。 李倚銘 為被告之妹,從事裝潢工程有三年經驗,並為現場工地監工人員,依一般情形進行大理石研磨、木工、油漆、木地板、水電等,需4.8或5.8個月才能完成,如何能謂其不了解工程進度?被告臨訟編織,將責任推委由該員工承擔,純屬卸責。
五、石材之選定早於92年11月15日之前(即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由被告與原告分別至大興實業有限公司、喬爾舜石礦有限公司選定,原告亦於92年12月12日請被告估算所需石材才數以利原告匯款請被告轉交石材公司。被告卻遲至93年2月17日將需使用之才數計算出,但原告仍盡速於隔日將石材款項匯予被告請其代為交付石材公司,故再選購石材之部分係屬委任契約無誤。而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甲方付款部份只針對乙方來付款,與本工程配合之廠商無任何商業行為。」其目的在於避免定作人受其他廠商追索貨款,或避免定作人不經承攬人而與其他廠商私下直接交易進而取得較便宜之材料,使承攬人蒙受損失,亦或防止定作人受詐欺而誤將貨款交付第三人。本件係由被告陪同至石材公司選購,被告僅受任提供建議,計算才數及代為交付款項,石材買賣關係在原告與石材公司間。被告主張原告須付其解約金750,000元而作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六、原告購屋後,即開始負擔每月管理費,如工程能按時完工,原告即無須負擔不必要之管理費,故約定特定期限完工,係避免延宕工程損失額外利益,被告明知此亦為契約之目的之一,方與原告定明工程期限。況社區內房屋大多有人居住,為免噪音與髒亂破壞社區環境,社區管理委員會亦要求原告施工期限不得過長,亦不得超出申請施工期間,此為另一與被告定明完工期日之契約目的之一,此即為契約須按時完成之目的,如未能按時完成,則上開契約目的即屬不達。
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0,9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系爭合約非以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不得任意解除契約:
(一)本件工程期限依合約書第五點約定「工程期限;1.開工:乙方於簽訂合約後甲方通知日起如期開工(92年12月7日)。2.完工:施工日數168工作天,照約定期間完工(93年6月30日)(不含週六、日或其他國定假日)」,依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本件非屬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要素,應無疑義。且按同點第4小點尚約定「乙方因可歸責本身之事由延遲交屋,自應負擔每日總工程款6/10000之違約金予甲方」,被告既可以支付違約金負擔延遲責任,更臻證明系爭合約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契約之要素。如逾期完工,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5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4年度臺再字第177判例,僅得減少報酬或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尚不得任意解除契約,更何況完工日期尚未到期,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實屬無理。
(二)原告從未告知其女兒有氣喘,原告女兒有無氣喘與是否在期限內完成為契約之要素,實無任何連繫因素,本件無論從當事人之意思或契約之性質皆無法認定系爭合約係以特定期限完成為要素。依系爭合約第5點第3小點尚約定「延期事項」,證明系爭合約無非於一定期間內給付不能達契約之性質,原告逕行解約,實屬無理。
二、系爭合約無法在剩餘二個多月工時間完工係原告主觀認定,被告否認之。況系爭工程進度緩慢係因原告遲延給付簽約款、補足工程款,尚遲延選定石材等不盡配合協助義務。93年4月中下旬即變更工地房屋密碼,致工人無法進入室內施工所致。如在原告完全配合下,並無不能完工情形,工程緩慢確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從未自認系爭合約尚須半年始能完工,被告否認之。該傳真系由被告公司員工李倚銘傳給原告,非被告自行為之。原告利用無意思之員工行為主張被告通知其尚須近半年始能完工,實屬不當。李倚銘僅係聯絡人,並非現場監工,從未至高雄工地。被告否認原告所列施工日期與天數,因本件並無工程進度之約定,即使施工日並非密集(中間尚遇農曆春節),但原告不能證明告無法在剩餘之二個多月中完成。更何況裝潢工程可以按不同性質工作分頭同時並行且可加派人力為之,其主張被告無法在52個工作日完成140.5日工作量之說法,自不足採信。
三、選購石材係系爭合約之一部分,無主、附契約關係。系爭合約尚包括15頁工程估價單,列明工程項目名稱、數量及價款等,皆係契約之一部分。其中估價單中第9頁第23項「大理石工程」為「另計項」即價格另計,此乃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典型承攬契約,僅大理石之選定由原告決定,而採購仍由被告為之,此觀被告向原告請款,再由被告給付廠商可證。且從合約書第9點約定「甲方付款部份只針對乙方來付款,與本工程配合之廠商無任何商業行為」更證明被告並非受原告委任代其買石材,原告主張不實。原告所稱之石材公司,皆為被告平常業務往來公司,因被告關係原告始前往選材。若買賣關係在原告與石材公司間,其價款直接支付廠商即可,何須被告向其請款後再交付廠商?可證原告曲解合約。
四、原告解除契約時,被告已完成設計、拆除、地坪保護、泥作、水電、冷氣換位等主要工程及其監工管理費用,且預備材料進行下一工作,即使水電工程也完成80%~90%,且其中尚有多項追加工程,總計被告成本支出為1,952,540元。被告所作及準備工作已超出原告所付工程款2,250,000元,原告無理解約,自不得請求該部分價款返還。至於石材費690,900元,因原告無理由解約,依合約第7點,尚須支付被告750,000元解約金。被告共主張抵銷2,702,540元。
五、訴之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曾於92年12月7日就系爭房屋室內裝潢與工程乙事,簽定工程合約。
二、原告於92年12月16日匯款1,125,000元,於93年2月18日匯款1,815,900元予被告。
三、兩造曾一同至石材公司選購石材,原告並已將石材費用690,900元匯予被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訂約時即明定施工天數(168工作天)與完工期限(93年6月30日),顯係約明承攬工作須於特定期限完成,其目的即在於因原告之女兒患有嚴重氣喘曾引發肺炎,經醫生建議後,急需搬離十多年之建物至全室消毒之新環境以降低氣喘發作率,故將施工天數與完工日期定明於契約內,被告亦明知此一工作須於特定期限內完成為契約之要素,但卻任意延宕工程,且其自認再需半年之時間始能完工,顯未能於特定期間內完成工作。被告遲延工作已未符依特定期限完成之契約要素者,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為履約,原告依民法503條,解除系爭契約與附隨主契約之裝潢建材採買之委任契約云云,被告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首在於系爭合約是否以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系爭合約有無可能在剩餘二個月多月完工?
二、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酌。查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項完工固記載施工日數168天,完工日期為93年6月30日。惟查同條第4項亦約定被告如因可歸責之事由而延遲交屋,應負擔每日總工程款萬分之6之違約金,可見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雖約載有完工日期,惟亦非不可遲延,僅於遲延時應給付違約金而已,顯然特定期限完成並非系爭合約之契約要素,雖原告主張其女兒氣喘,依醫囑應儘速搬家且工程估價單有全室消毒項目名稱,為被告所明知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系爭工程估價單(見卷第46頁)雖載有「全室消毒」之項目名稱,然依證人即原告之妻 郭心慧 於本院證稱,因為其所以伊等就說要自理等語(見卷第161頁),可知上開工程估價單所載「全室消毒」及「客戶自理」之意義至多表示「全室消毒」工作非被告專業,兩造約定由原告另行僱工而已,並無法證明兩造即有約定非於93年6月30日完成之意思。
再查證人郭心慧於本院固證稱:「因為希望快點完成,被告寫六月三十日的時候,我覺得太久,被告說這是多出來的時間,我們要求他一定要在期限內完工,他答應一定在期限內完工。」(見卷第161頁),惟證人郭心慧為原告之妻,就此關鍵點難免有偏頗之詞,應不足採,況揆諸首開判決意旨,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解除契約,前提須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然查原告女兒氣喘疾病,依客觀上判斷,並非於93年6月30日完工交付,始不會發作,故從客觀性質上而言,亦無期限利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以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云云,自不可採,進而自不符合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解除契約之要件。
三、又查原告主張至93年4月23日,僅完成部分拆除工作及水電管路埋置二項,顯然無法於完工日前完工云云,經查自93年
4月23日至93年6月30日尚有二個月時間,縱被告至93年4月23日從客觀上判斷,有進度落後之情,然在所餘二個月內,被告亦有可能加派人手趕工讓進度超前,從而原告主張在客觀上被告絕無可能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云云,尚不足採,又雖原告提出一份被告之妹李倚銘於93年4月19日之傳真,證明被告自93年4月19日起尚需4.5或5.8個月時間始能完成系爭裝潢工程,惟查證人李倚銘於本院證稱:「(本院問:證人丙○○○是否有打電話找過你?)四月十九日他有打電話給我,打到我們公司......所以我打電話給他,他跟我說他的鄰居對於房子的施工不滿,她希望我提出工作時間表,但是我從未到過工地,且設計師快要回來了,希望他跟被告聯絡,但他說不行,他說他現在就要去安撫鄰居,要我現在就告訴他工程時間表,我告訴他原告出國要二十號才回來,他後來就大聲的要求九點半以前用指訂的傳真號碼傳真,我不知道工地情形如何,也沒有到過工地,我想他要去安撫鄰居,我知道那個工地大概百坪左右,所以就以一天二個工人來施工憑空想像,盡量把時間拉長,就傳真這個表給他,我們從通電話到傳真出去只花了九分鐘,我完全是出於善意,是為了要幫他安撫鄰居。」等語(見卷第166頁),再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大樓裝潢人員登記簿之出入人員確無李倚銘名字,且依被告提出之93年4月19日通聯紀錄及傳真通話明細(見卷第238、239頁)顯示:93年4月19日21:09:18被告公司電話有打電話至原告,同日21:18:25並再度通話一次,而同日21:18:03至21:18:48亦有傳真之紀錄,可見證人李倚銘稱伊從未到工地,伊從與郭心慧通電話到傳真只花了九分鐘等語,應為屬實,再者,原告既自承被告已完成水電埋置,然系爭傳真卻列水電同木工一起做,可見證人李倚銘確非實際之監工,所寫傳真內容,應係證人李倚銘之憑空想像,是以該傳真內容之預估,實難期能符合實際狀況,故原告主張顯然無法於完工日前完工云云,實不可採,進而揆諸前開規定,亦不符合民法第503條之解除契約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及所謂裝璜建材採買之委任契約,與法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2,250,000元及購買石材費用690,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解除契約之行為不合法,兩造契約尚存在,故無解約返還及無法律上原因返還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主張被告侵占採買之石材,請求賠償690,900元部分,因兩造契約仍存在,被告為合法占有系爭石材,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當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因侵占所受損害690,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論與判決之結果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