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588號

上訴人

即被告福隆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雲

訴訟代理人 黃致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1年8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之當事人及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25亦分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狀,未依法列提起上訴之當事人,及未載明對於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依上訴人不服程度之上訴利益,據以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之當事人及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3,2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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