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4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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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41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翁玉梅
上列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復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436條之23,於簡易及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翁玉梅、 黃聖峰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16元及利息、違約金;嗣於訴訟繫屬間,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黃聖峰之訴訟,其餘聲明不變(本院卷第71頁),原告所為之撤回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如未依約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消費金額總額,自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48,116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嗣經寶華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及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仍未付款。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16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93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查原告既主張被告向寶華銀行申請上開信用卡,尚有上開債務未清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與寶華銀行間存有前開簽帳卡消費款未清償及債務交易明細真正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寶華銀行申辦之信用卡並積欠前開款項,固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及信用卡系統當期帳務電腦查詢畫面等文件之影本為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790號卷〈下稱士林地院支付命令卷〉第10至24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然原告迄未提出前開私文書原本供本院核實,所提分攤表亦僅有一筆資料,無從勾稽日期或比對歷史資料及明細,有該分攤表附卷可參(士林地院支付命令卷第16頁),此外,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寶華銀行之承受人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本案被告自申辦信用卡之完整債務明細,經該公司於111年8月23日,以(110)星展消金帳服(卡)字第000254號函覆表示:該筆債權屬於原寶華銀行之保留資產保留負債範圍,其並非本行分割受讓範圍,故無法知悉其文件交付情況等語(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前開款項,無法認定原告對被告債權確實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舉證尚有未足,則本件原告之請求,即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王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