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29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王怡蘋
被   告  陳阿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更
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
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
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0,478元未給付,
嗣台灣之星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1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附表
、電信費帳單及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預繳同意書及專案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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