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補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1601號

原告大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典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 律師

賴羿慈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堂鳥寢飾名店、張OO間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及具狀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中山區中山段一小段八四五-OOO建號建物登記之第一類謄本、補正被告張OO之真實姓名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32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主張被告張OO為臺北市○○區○○○路000號所有權人管理不當致火災造成原告損失,未提出被告張OO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亦未提出上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到院,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故原告之起訴顯有欠缺,惟此欠缺仍得補正,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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