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24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2463號

上訴人 邱晶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宋昕玲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110年8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其訴不合法,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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