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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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79號
原   告 金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守正
被   告  鍾月英
       張文興
       張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並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價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740元,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
負擔欄所示之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適格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7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共有人為原告、被告張文興、
張文華及「 張鍾月英 」,其中「張鍾月英」之登記日期為
民國65年,有上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然
查張鍾月英之身分證字號與被告鍾月英相符,且被告鍾月
英之個人資料記事欄上記載有:「原姓張民國98年7月27
日撤冠夫姓。」有被告鍾月英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個資卷)。是可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張鍾月英」
即為本件被告鍾月英,僅未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姓名予以
更正而已。原告既已就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
則本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二、一造辯論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然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因系爭土地面積
狹小,若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將導致土地過
於細分而無法供建築使用,難以發揮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
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定
分割方法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經主管
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
,於法有據。
(二)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
⒈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本文規定:「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
不能以原物分配或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
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66.45平方公尺,如依兩造應有部
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各共
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土地之使用價
值勢必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又被告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可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
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
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土地
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以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最能謀
得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
之利益,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
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
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
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
├──┼──────────┼──────┼──────┤
│1│原告金鑰投資有限公司│4分之1│1,185元│
├──┼──────────┼──────┼──────┤
│2│被告鍾月英│4分之1│1,185元│
├──┼──────────┼──────┼──────┤
│3│被告張文興│4分之1│1,185元│
├──┼──────────┼──────┼──────┤
│4│被告張文華│4分之1│1,1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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