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72號
原   告  楊介中
訴訟代理人  郭玉慧
被   告  蔡承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5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
第1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 徐信崧 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中午
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對面之永福計
程車行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因而心生不滿,共同
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及塑膠椅
毆打原告之臉部及身體,被告並對原告恫稱:「你再擋我就
把你打死」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
反鎖上開車行大門,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原
告並因而受有顏面部挫擦傷、左上背併左側胸挫傷、右手腕
併手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左手挫擦傷、左臂挫傷、左大腿
挫傷、左膝挫擦傷、左小腿挫傷、右手遠端橈尺關節韌帶拉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被告因上開傷害等犯行,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原告因系爭傷
害,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往返醫院之
交通費用6,000元,及受有薪資損失17,453元,並受有相當
之精神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8,900元,合計234,853
元,扣除原告已自徐信崧處受償15,0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
219,85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853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及徐
信崧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之臉部及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嗣被告因上開傷害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
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可採。準此,被告出手毆打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
害支出醫療費用2,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桃園醫院、雙
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下稱
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經本院核算原告支出
之醫療費用總額為2,512元,則原告僅請求2,500元,未
逾前揭範圍,應可准許。又原告主張其往返雙和醫院及馬
偕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共6,000元部分,雖未據其提出相
關單據,然審酌原告之住所至上開醫院之距離及計程車收
費標準,原告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且其主張之金
額尚屬合理,亦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正常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以
每月薪資23,800元計,共受有22日之薪資損失17,453元乙
情,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而觀諸上
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建議休養6週等語,是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傷害共22日無法正常工作,應屬可採;據此計
算原告於上開期間之薪資損失為17,453元(計算式:23,8
003022=17,453),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堪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
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
件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25,953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2,50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6,000元+薪資損失17
,45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25,953元),扣除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已自徐信崧處受償15,000元,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10,953元(計算式:125,95
3-15,000=110,953)。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
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1
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0,953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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