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629號
原   告 佳福龍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梅
被   告  陳永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柒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其為佳福龍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9
年6月29日報備立案),經該社區於109年6月14日舉行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戶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新臺幣(
下同)3,000元公共基金,每月並應繳納600元之管理費,
由原告併同管理原告成立前住戶繳納之社區公款,因而請求
被告給付公共基金3,000元,並追繳原告成立前,被告積欠
社區之109年5、6月管理費1,200元,共4,200元,另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催繳管理費所支出行政處費用3,000元、社
區主任委員林春梅出庭車馬補助費2,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於告9,200元,及其中4,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固不否認在原告成立前,除109年5、6月外,每月均
有繳納管理費,惟辯稱原告成立過程不合法,且涉及偽造文
書,其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瑕疵,住戶並已就此提起
民事訴訟,被告不承認原告之存在。況109年5、6月時,
社區無人管理,被告亦自行清倒垃圾,且佳福龍庭社區無公
共設施,被告並無使用社區資源,原告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
,無正當性,且為何要繳交給自稱主委的林春梅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
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
築物及其基地;所稱之「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
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所稱「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該條例第3條第1、2、9款定有
明文。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
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
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此亦為同條例第53條所明定。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
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
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公寓
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定
有明文。
㈡原告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籌備會開會紀
錄(85年12月6日建商代表與住戶成立管理委員會籌備紀錄
,但嗣後未向政府立案)、桃園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109年6月14日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
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36至40頁)。至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查原告社區既於109年6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即屬有效
成立,在法院撤銷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前
,被告仍負有繳納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義務,被告以上開決
議違法或有瑕疵作為拒絕繳費之抗辯,洵非可採。再者,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依法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選任
組成,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處理公寓大廈共有或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事宜及管理費、公共基金之收取,以
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授權處理之事項,亦即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僅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或公寓大廈規約之
規定,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實體上並非管理費
之權利主體,管理費用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公共設施
管理、維護、修繕行為之對價。是以,被告如認原告有未實
行管理行為,而應免除繳納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之義務,即應
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前開社區管理
規約所定程式自行參與監督、改善管理行為,督促原告實行
管理行為,另行提案重新議決繳費標準,或另循司法途徑救
濟,尚不得因此拒絕繳納管理費。綜上,被告所辯並非法律
上可拒絕給付管理費之正當事由,自難憑採,被告仍應如數
給付積欠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共基
金及管理費共4,200元,並請求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原告另請求催繳管理費所支出行政處費用3,000元、主任委
員林春梅出庭車馬補助費2,000元部分,除未舉證證明有此
項支出外,縱認此等費用支出屬實,然此係屬原告為保護其
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難認屬被告應負之債務,是原告此
部份之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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