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50號
原 告 詹吳桂冬
被 告 傅保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鵬 」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犯罪集團組織。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6年9月7日上午11許,佯
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之檢察官,並於
電話中向原告佯稱健保卡遭冒用詐領款項而涉及刑案,需提
出存摺、提款卡等物以供監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交
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
由「小鵬」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工作機予被告,並
於同日以工作機指示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路圓環附
近超商收受「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乙紙後,與原
告在上開宜欣路圓環碰面,俟原告接聽被告持有之工作機,
而依指示交付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後
,被告即交付上開高雄地檢署收據予原告收執。其後,被告
再行依「小鵬」之指示,持上開郵局、彰化銀行提款卡至桃
園市○○區○○○路○段○○○號中壢志廣郵局等處,自上開
原告郵局、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提領總計新臺幣(下同)21萬
6,000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再將上開款項上繳「小
鵬」,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前開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甚明,是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訂有
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
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例變字第1號變更判例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侵權
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75號刑事
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反面),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依前開事證與法律適用結果,堪信原
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既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而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詐欺
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
被告,復由被告提領系爭款項而獲不法利益,雖前階段致
電詐欺原告使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行為並非被
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
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
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
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19日送達監所,並於同日生送
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
審附民字第31號卷第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