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唐肇澧
被   告  天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費用
500元外,尚應補繳17,330元(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
經本院以110年度重救字第7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以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駁回抗告,並確定在案)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0年9月7日對原告寄存送達,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茲原告
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