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43號
原   告  鍾孟祿
被   告  金翔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
18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
民字第2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邱靖皓徐晴渝 及所屬詐欺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成員,於民國109年10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同
日下午2時56分許,先後以不詳市話、門號+00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予原告,以某地下錢莊陳經理之名義,向原告佯
稱:原告之子因替友人擔任保證人積欠債務而遭毆打、拘禁
,須依指示替原告之子清償債務,方能獲釋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將自原告所有之木
柵農會木新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款項新臺
幣(下同)12萬元置於信封袋內,而放置在臺北市○○區○
○路○○○號之臺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對面籃球場內,被告
則依邱靖皓之指示,前往收取原告放置在上址內有前揭款項
之信封袋後,再依邱靖皓之指示,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前
揭款項轉交邱靖皓、徐晴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並因而取得5,000元之報酬。嗣被告
因上開所涉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
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繼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2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
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0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伊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對於
原告本件起訴亦無意見,伊有意願賠償,但伊即將入監服刑
,希望待出監後再處理賠償事宜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引用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
予爭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為真正。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12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7月8日起(參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49號卷第
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
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及自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範圍內
,應僅生促使本院行使該職權之效果,無庸另行准駁;逾此
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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