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8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彭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33萬元,利率以前三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
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8.75(4.364+8.75=13.114)
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自95年8月2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據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事項第6條及第9條約定,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
應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經慶豐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
報公告後,被告仍未還款。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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