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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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1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良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良威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林良威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新北市○里區○道○0號之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具保聲請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良威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同法第216條、第210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等罪均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係因其有吸食愷他命之惡習,並需籌措車禍賠償款項新臺幣(下同)35萬元,始在臉書上尋找偏門工作,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如能以7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里區○道○0○0號,則認有相當之家庭及社會支援,足以擔保其不再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並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可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則無羈押之必要,並由具保人 林憶青 於113年5月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本院先後依被告之住所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理,經本院於114年4月23日以114年新北院楓刑民科緝字第766號發布通緝,於同日緝獲到案,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等罪均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通緝之紀錄,本案又係逃匿緝獲到案,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本案業於114年5月28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14年6月16日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參以被告涉案情節、資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藏匿,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在其上開居所地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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