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19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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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19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宥慈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孫紹軒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2月5日所為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要件。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僅聲明「原判決廢棄」,然就
「第二審法院應如何判決」則未據聲明,應認其上訴聲明尚
未明瞭,應予補正。
三、又上訴人就第二審法院應判命被告為何給付,雖未據聲明,
但其已於上訴理由狀自行填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萬元,應可據此金額認定上訴利益,而應納第二審裁判
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
訴聲明,並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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