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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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9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荏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荏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荏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115年12月20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間某時至112年12月4日,再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而於114年3月13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荏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6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0年12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115年12月20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間某時至112年12月4日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而於114年3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因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警惕,戒慎其行,珍惜自新之機會,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毒品案件,受刑人多次觸犯刑責,可徵受刑人未因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改過自新,難認未有所悔悟,其所犯要難視為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自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故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