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17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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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1730號
原 告 李家誠
被 告 徐英哲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亦準用之。另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
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均
須存在,並非僅於起訴時具備即可。
二、本件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9年9月6日死亡,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本件訴訟程序已經當然停止
,且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已欠缺。又本院已於110年1月2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查明並補正被告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有
無拋棄繼承情形之查詢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上開繼承
人承受訴訟;該裁定並已於110年2月17日寄存送達於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而於同年2月28日午後
12時起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然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
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