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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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嘉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⑶「監視器」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嘉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4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 盧志瑋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56號
被 告 王嘉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榮於民國113年9月2日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重新堤外道10K+200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駕駛時撿拾掉落之手機,因而追撞前方盧志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盧志瑋受有頸部挫傷、暈眩等傷害。
二、案經盧志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盧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監視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⑷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