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嘉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⑶「監視器」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嘉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4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 盧志瑋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56號

  被   告 王嘉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榮於民國113年9月2日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重新堤外道10K+200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駕駛時撿拾掉落之手機,因而追撞前方盧志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盧志瑋受有頸部挫傷、暈眩等傷害。

二、案經盧志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盧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監視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⑷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