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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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㈠林永立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2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7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6月8日至100年12月7日。
㈢另於9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8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確定,於98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永立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案施用毒品之緩起訴期間內,即100年7月13日晚間7時5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應予排除),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摻水放置針筒注射體內,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
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20巷1弄5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84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永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暨其初步檢驗照片共3張附卷可稽,而其於100年7月13晚間7時5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認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0年7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60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並於97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一、㈢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之寬典,應知所警惕,竟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行為當應予以非難,其施用海洛因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惟衡酌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詢筆錄)、犯罪動機、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484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頁),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