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殘渣袋肆個及空白夾鍊袋壹拾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攪拌機壹台、藥鏟肆支及空白夾鍊袋壹拾貳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殘渣袋肆個、空白夾鍊袋壹拾貳個、注射針筒叁支、攪拌機壹台及藥鏟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徐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10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6年9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2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晚間某時,在上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5分許,為警在其上開居所內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殘渣袋4個、注射針筒3支、攪拌機1台、藥鏟4支、空白夾鍊袋12個、電子磅秤1台、記事本2本、白色不明粉末1袋、黃色不明粉末1袋、SI
M卡3張及記憶卡1張等物,並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徐國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及殘渣袋4個,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注射針筒
3支、攪拌機1台及藥鏟4支,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空白夾鍊袋12個,係被告分裝毒品之用,足認係被告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上開扣案物皆為被告所有,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各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應執行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具關連性,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