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86號原告 黃家美 被告 洪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新台幣(下同)127萬元,嗣於民國100年8月19日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27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係姑嫂關係,原告之大哥即訴外人 黃立德 於94年2月中風癱瘓,被告不顧兩幼子,在外結交異性朋友出國旅遊共合八字,且於95年9月離家、訴請裁判離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離婚,兩幼子監護權由父親黃立德行使,但實際由原告照顧撫養至今已6年。㈡被告與黃立德年齡相距25歲,同居7年婚後9年,被告僅高商學歷,因黃立德人脈,由原富邦銀行繕打員,到萬通銀行正式助理,現任萬泰銀行襄理月薪7萬7,659元,但婚前婚後,被告皆未負擔任何生活家計與小孩教育費。㈢自黃立德中風癱瘓後,被告淘空黃立德資產,變賣房地,卻謊稱是自己購買,竟威脅欲攜兩幼子跳樓自殺,強行向原告勒索支票(下稱系爭4張支票)127萬元及其他現金,經多次電告及存證信函催討,皆相應不理,被告理應返還原告至少127萬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前夫間婚前婚後家庭生活費及小孩教養費分攤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139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裁定確定。㈡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127萬元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139號事件之標的相同,黃立德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139號事件審理中陳稱:「伊不得已遂委託胞妹黃家美簽發4張支票面額合計127萬元支付被上訴人(按即被告)」,可知系爭4張支票係黃立德要求原告簽發,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該二者間。且系爭面額127萬元支票,係被告代墊94年3月至95年1月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139號判決略載:被上訴人(按即被告)曾先墊付上訴人(按即黃立德)住院看護費用、醫院費用、子女幼稚園學費等所支出費用合計119萬9,783元,嗣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已委請胞妹黃家美簽發4張支票面額合計127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資為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等語可證。綜上,原告因支付被告總面額127萬元之系爭4張支票提起本訴,惟依前開所提調查事實,系爭4張支票係黃立德為清償被告代墊婚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而要求原告開立,自無不當得利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欲攜兩幼子跳樓自殺威脅,向原告勒索系爭4張支票面額共127萬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7萬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勒索其簽發系爭4張支票共127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責由原告就被告勒索其簽發系爭4張支票一節,盡舉證之責,雖原告提出系爭4張支票、存證信函、台北富邦銀行收據、福勤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日葵付款期款表等件為證(本院司重調字卷第13至17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簽發系爭4張支票予原告,無法認定係遭被告威脅、勒索始簽發,自難遽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前於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139號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擔任黃立德之訴訟代理人,並為黃立德主張:「...伊(即黃立德)嗣於94年2月中風癱瘓,被上訴人(即被告竟自行列帳謂其自94年3月起至95年1月止計支出家庭生活費新台幣(下同)119萬9783元,要求伊支付127萬元,否則離婚;伊不得已遂委託胞妹黃家美(即原告)簽發4張支票面額合計127萬元支付被上訴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8頁),益徵被告所辯洵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系爭4張支票應係黃立德為清償被告代墊婚姻期
間家庭生活費用而要求原告開立交付被告,而非被告向原告威脅、勒索所得,被告對於原告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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