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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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952號
原   告  許和順
訴訟代理人  楊秀徵
被   告  陳茂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之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非其所簽名或加蓋印章,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本票係原告拿給伊,但
不是原告當場簽的,原告向被告借款,才簽發系爭本票還債
,系爭本票係原告之配偶楊秀徵簽發,在代書處由原告交給
伊,當時原告配偶楊秀徵亦在場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本院核
發准予強制執行之100年司票字第131號民事裁定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票及上開民事裁定可證,堪信此部分
事實為真正。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
100年度司票字第131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
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
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
,是以應認原告就上開裁定准許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五、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同
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併同參照)。經查:系爭
本票上「許和順」之簽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原
告之板信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
請書、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許和順」之簽
名筆跡是否相同後,因字樣數量不足而無法鑑定,有法務部
調查局100年11月7日調科貳字第10000585810號函在卷可稽
。惟本院以肉眼比對原告於上開金融機關之印鑑卡、開戶資
料卡,及系爭本票上之「許和順」簽名筆跡,其筆勢及運筆
方式均有不同,是原告主張伊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堪
信為真實;而被告亦自承系爭本票係由原告之妻楊秀徵在系
爭本票上簽署原告之姓名為發票人,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本票上之「許和順」簽名,確係由原告授權其配偶楊秀
徵或他人簽名,是被告辯稱原告仍須負本票發票人責任,即
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
並非真正,自堪信為實在。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
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
├──────┼─────┼─────┼───────┤
│許和順│80年10月31│99年12月31│貳拾萬元│
││日│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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