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孟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562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孟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查獲經過為:「嗣於
107年12月6日10時2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在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警員製作筆錄時,供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並補充:「被告於本院108年4月3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斯時警員並不知被告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驗尿報告尚未完成),被告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7年12月6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就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父親癌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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