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楨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楨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楨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一點三三毫克,對來往之道路安全產生極大威脅,且進而肇事、犯罪後態度及聲請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