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毒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43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冠廷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未有施用毒品傾向,素行實稱良善,因一時之執迷,思慮有欠周詳,竟失慎而致觸刑典,對自身誤蹈法網實深感愧悔,犯後旋即坦然面對,承擔一切犯行,以表達自己衷心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信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後,應知所警惕教訓,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父母離婚,從小由祖父母照顧長大,目前亦與祖父母同住,因祖父行動不便,被告乃扛起家中照顧責任,並照料祖父母日常生活起居生活;再者,被告目前任職○○娃娃擔任業務,平時有固定工作,且遭警查獲後,未再吸食毒品,倘遽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將使被告接觸前科累累之受勒戒人,對被告遠離毒品恐生反效果,且被告年長之祖父母亦將頓失所憑。復被告於112年11月初與他人發生車禍,甫向公司借錢支付和解金及修車費用,並以扣抵每月部分薪資清償公司,倘遽然入勒戒處所,不僅被告可能喪失工作,亦將面對龐大債務問題,導致目前尚稱平衡之生活遽然失衡。此外,被告目前並無吸毒惡習,也已前往醫院諮商,以替代療法門診進行戒癮療程,於下週開始戒癮療程,被告並無不願參與社區治療之情事。而原裁定未就被告有何治療無效果之情形加以調查,何以被告不適於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須以監禁之限制人身自由方式進行觀察、勒戒,難謂已就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事項詳盡調查之責。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赴醫療院所實施戒癮治療之處分,不僅可藉此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倘日後再蹈法網,仍可再命觀察勒戒,亦能達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目的云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再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行為人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其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其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三、經查:㈠被告張冠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1於112年4月8日凌晨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房間內,將大麻以捲煙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2於112年4月10日14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J19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J199)2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並審酌被告警、偵訊陳述之意見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不當。
㈢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1依上所述,檢察官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權利,檢察官仍得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證據,裁量是否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法院亦無權衡調查須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治療無效果時,始得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處分。即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處分,二者並無孰先、孰後之優先順序,且觀察勒戒處分性質既非屬懲戒行為人,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無必然有利不利之區分。是抗告意旨認原審未調查被告何以不適於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須以監禁之限制人身自由方式進行觀察、勒戒,難謂已就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事項詳盡調查之責云云,顯無足採。
2再者,被告於112年4月10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下稱永康分局)執行搜索程序時,在被告住處扣得安非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夾鏈袋裝1包、大麻1包、玻璃球吸食器、分裝吸管等施用毒品工具,另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草叢內扣得被告所有之LSD毒品郵票5張(經抽樣檢出含有第2級毒品成份)。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有施用大麻、安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另LSD毒品郵票購得後未施用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警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於偵卷可按;另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外,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LSD毒品郵票,經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有該分局刑事案件執告書可稽(偵卷第1-2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6日10時39分許訊問被告時,亦向被告表示「因被告另外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LSD罪嫌,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部分不適合為附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了解」,被告回稱「我了解」、「雖然我知道本件無法聲請戒癮治療,但我還是想要戒癮治療」(偵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足認檢察官為本件觀察勒戒聲請前,已就被告不適宜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節,詳予斟酌並給予被告充份陳述意見之機會。再依被告警詢中之供述,及員警搜索扣得之上開毒品數量,可見被告並非突發偶一為本件犯行,其施用毒品應有一段期間,且有施用多種毒品種類,情節非輕。準此,檢察官審酌各情,裁量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或不當之情事;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給予被告充份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為原審所得審酌,且被告又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偵查中,綜合上情,本院認顯無再指定期日通知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之必要,是原審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第3項規定,定期通知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3至抗告意旨所指被告於犯後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期間,或於原
審裁定之後,自行前往醫院諮商以替代療法門診進行戒癮療程等情,縱認屬實,但被告戒癮治療療程之效果尚不可知,且既已在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之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免送檢察機關規定不符,難認被告已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另抗告意旨所指被告工作、家庭、經濟收入、因車禍和解須賠付賠償金額等情,依上開說明,均非屬得免予執行之因素,法院無從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抗告意旨所指,亦無足取。
四、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吳錦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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