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甘哲銘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8月14日屏檢錦莊112執聲他975字第112903313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甘哲銘(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略)4年7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應執行7年2月確定(下稱乙裁定),受刑人認為上開二裁定接續執行是否存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尚有疑義,請求檢察官重新合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拒絕,遂就此執行指揮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㈡受刑人主張應以乙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刑判決確定日期即107
年9月18日為基準,將乙裁定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罪刑與甲裁定之數罪刑合併另定應執行刑,如此組合結果,最長刑期為5年8月,加計無庸重複定刑之乙裁定附表編號1之7月,合計應執行之最低刑度為5年11月,相較甲裁定最長刑期4年(編號3所示)加計乙裁定之最長刑期5年4月(編號8),應執行之最低刑度長達9年4月,顯然不利受刑人,更將依法原可合併定刑之重罪分拆至不同應執行刑,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導致責罰過度評價,為此,請撤銷檢察官原指揮命令,另為適法處理等語。
二、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②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③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④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⑥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⑦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合併處罰之規定,並各經上開裁定定應執行4年7月、7年2月確定。且依該等裁定所載,分別係檢察官依受刑人各於109年7月8日、110年3月23日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可見受刑人在明知自己所犯各罪及經法院審理判刑日期之狀況下仍為前開請求,已難謂有何資訊不足情形,則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受刑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㈡其次,受刑人所受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先判刑確定日期
為107年4月24日,甲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行為時均在此後,故不在乙裁定所得定其應執行刑之列,則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就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刑以最先判決確定之罪刑為基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恣意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同旨),是檢察官依受刑人前開分別之請求而以乙裁定附表各罪之最早判刑確定者為法定基準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再另就其餘各罪之最早判刑確定者為次法定基準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均無恣意任擇之情形。㈢再者,以乙裁定附表編號2為基準,與乙裁定編號3至編號8及
甲裁定所示各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惟如前述,因乙裁定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在乙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刑確定日前,故應依前揭不得任擇之法定基準列入定應執行刑範圍,但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因犯罪日期在後而不得併列入乙裁定定刑範圍,僅得另以最先判刑確定日之罪刑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刑為新起算基準,故聲明異議意旨係要求法院違反上開法定基準之規定而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數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已有違誤。
㈣又本件甲、乙裁定接續執行結果為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7年2
月=11年9月,對照受刑人聲明異議所主張:4年7月(甲裁定)+【7月(乙裁定附表編號1)+8年5月(乙裁定附表編號2至編號8)另定應執行刑】≦13年7月等情,客觀上未見有何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受刑人徒以數罪併罰之最長度刑為最低應執行刑之比較,尚不足以彰顯其所主張責罰顯不相當情形,故本件甲、乙裁定接續執行結果並未逾受刑人上開主張拆組重定應執行刑之最長期,對受刑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此與其他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㈤從而,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甲、乙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拒卻受刑人之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四、綜上,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呂明燕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