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柏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柏銘因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另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3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所示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就有期徒刑部分,部分罪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9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二)依上述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3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定之,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犯罪時間相隔(附表編號1為109年5月、附表編號2、3為109年9月、109年10月)、各罪之罪質(均為洗錢罪)、侵害之法益、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犯罪間關連(被告附表編號1提供人頭帳戶,為幫助犯;附表編號2、3則是同一詐欺集團,而為提款車手之共同正犯),責任重複非難程度,並且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就附表所示之3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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