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陳素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陳素真(下稱抗告人)㈠原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書狀標題誤載為刑事自訴狀),先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28日為駁回之裁定,該裁定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即不得抗告提起抗告,該不得抗告之裁定為法律所明定,不因上開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有影響。㈡抗告人遂對於上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為抗告駁回之裁定,抗告人今對該駁回裁定所提抗告,經核原審法院上開駁回裁定與法相合,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呂明燕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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