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5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如鈴選任辯護人黃耀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01、292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24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如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先後以徒手方式拿取 陳芷怡王峖杰戴邦益 放置在員工置物櫃內」補充更正為「分別以徒手方式拿取陳芷怡、王峖杰、戴邦益放置於各別員工置物櫃內」、第12行「偽簽『 彭郁婷 』」補充為「偽簽其胞妹『彭郁婷』之署押1枚」、第18至19行「足以生損害於王峖杰」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彭郁婷、王峖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如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該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未經授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之行為,自屬偽造私文書甚明。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先後於信用卡背面、簽單偽造簽名嗣並行使,其前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被告係分別竊取不同置物櫃內不同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自構成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容有誤會。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徒手竊盜及偽造私文書而盜刷信用卡取財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無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辯護人則向本院陳稱被害人陳芷怡願意無條件和解等語,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父親每月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精神疾患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信用卡簽單上被告所偽造之「彭郁婷」署押(簽名)各1枚(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⑴所示3,000元現金,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將附表編號4詐得之金飾變賣換取現金2萬1,550元,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6901號卷第63頁),依前揭規定,其變得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再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融卡及信用卡(編號1、2
之部分業已扣案),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被告於附表編號4犯行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單業已交付環球銀
樓店員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竊得物品/詐得財物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偽造之署押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㈠陳芷怡部分第一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1張(扣案)無無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㈠王峖杰部分⑴新臺幣3,000元現金(未扣案)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扣案)左列⑴所示之物無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㈠戴邦益部分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未扣案)無無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一、㈡持王峖杰信用卡盜刷部分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209元之金飾(變得價金2萬1,550元,未扣案)左列金飾變得之價金2萬1,550元⑴中信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之「彭郁婷」署押(簽名)1枚。⑵信用卡簽帳單1紙上簽名欄處之「彭郁婷」署押(簽名)1枚。彭如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01號第29207號被告彭如鈴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54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如鈴前為初瓦臺北捷運西門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下稱初瓦西門店)之員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起至2時38分許止,在初瓦西門店內,先後以徒手方式拿取陳芷怡、王峖杰、戴邦益放置在員工置物櫃內背包內之皮夾,以竊取陳芷怡皮夾內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信用1張(下稱一銀金融信用卡)、王峖杰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中信信用卡),及戴邦益皮夾內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不詳,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中信信用卡卡片背面偽簽「彭郁婷」之簽名,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環球銀樓,持中信信用卡消費2萬8,209元之款項以購買金飾,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彭郁婷」之署押一枚,再交給不知情之環球銀樓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彭如鈴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而交付金飾與彭如鈴,且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環球銀樓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環球銀樓,足以生損害於王峖杰、環球銀樓及發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傳送上開刷卡消費訊息予王峖杰,王峖杰方察覺上開款項、卡片遭竊而報警處理,並告知初瓦西門店員工,經警方調閱初瓦西門店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芷怡、王峖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如鈴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陳芷怡、王峖杰及被害人戴邦益之上開信用卡之事實。(2)否認持中信信用卡於環球銀樓消費,並稱不認識名為「彭郁婷」之人,且業已於112年5月13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自首,並繳回一銀金融信用卡及中信信用卡。2證人即告訴人陳芷怡之指述於112年5月12日,經告訴人王峖杰提醒,發現自己所有、置於員工置物櫃內之一銀金融信用卡遭被告竊取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王峖杰之指述於112年5月12日,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有消費行為,而發現自己所有、置於員工置物櫃內之中信信用卡遭被告竊取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戴邦益之指述於112年5月12日,經告訴人王峖杰提醒,發現自己所有、置於員工置物櫃內之國泰世華信用卡遭被告竊取之事實。5初瓦西門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初瓦西門店員工置物櫃內竊取告訴人陳芷怡、王峖杰及被害人戴邦益皮夾內物品之事實。6環球銀樓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張、信用卡簽單翻拍照片1張被告持簽有「彭郁婷」簽名之中信信用卡前往消費,購買價值2萬8,209元之金飾,並於信用簽單簽署「彭郁婷」署名之事實。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被告於112年5月12日晚間11時2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表明欲自首偷竊罪,且交還一銀金融信用卡、中信信用卡,中信信用卡背面已有「彭郁婷」簽名之事實。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王峖杰於112年5月12日凌晨0時55分許已向警報案,並提供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之事實。9被告之母親 張素惠 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紙被告與彭郁婷為姊妹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各竊盜行為間,具時間、空間上之密接性,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另就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之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盜刷信用卡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所為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案發後雖於112年5月12日晚間11時2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明其涉案,惟被害人已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報案,並已特定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犯罪事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害人報案在先,而被告投案在後,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要件不合,併予敘明。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告訴人王峖杰中信信用卡及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署押各1枚,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請一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前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檢察官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楊家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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