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8號
第5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詩珍選任辯護人吳湘傑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83號、111年度偵字第20237號、111年度偵字第2665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詩珍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8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魏詩珍透過通訊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張旺 」之成年男子,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以層層轉交之必要,且所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得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提領、轉交詐欺集團詐騙犯罪之款項,猶為取回先前受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基於縱使提領、轉匯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之贓款亦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魏詩珍依「張旺」指示,先於民國111年2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告知「張旺」,再由張旺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吳 李彩滿 、 瑞蒂 、 洪靜芳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魏詩珍上揭帳戶內,魏詩珍再依「張旺」指示將前揭附表編號2、3所示詐騙款項領出後,購買比特幣轉與「張旺」持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惟魏詩珍欲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款項時,因該帳戶業經通報凍結,無法領現而未得逞。嗣經 吳李彩滿 、瑞蒂、洪靜芳發現遭騙報案,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李彩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瑞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洪靜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魏詩珍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前揭帳戶提供「張旺」,並依「張旺」指示將附表所示告訴人款項領出,並操作購買比特幣後轉與「張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之前張旺騙我錢,後來他跟我要帳戶,我以為他要還我錢,我發現匯錢的是別人的名字,「張旺」說是他朋友的錢,要去買比特幣,他還找人帶我去操作比特幣機器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從108至110年間陸續遭「張旺」騙取350萬元左右,可知被告思慮與智識程度低下,無法分辨張旺的欺騙話術,且沒有親人可以幫忙提醒,才會被有心人有機可趁,被告是被張旺騙到沒有財產,張旺才改騙被告的帳戶及提款能力,被告並沒有因此獲利。且本案郵局帳戶是被告領取老人收入的帳戶,不可能冒著被凍結的風險提供給張旺,顯然被告是相信張旺才會提供,被告顯然欠缺注意異常及分析風險的能力,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未注意到被告過往被騙歷程,鑑定結果顯不可採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曾提供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予「張旺」,嗣並依「張旺」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2、3所示詐騙贓款後轉購比特幣與「張旺」持有,復於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贓款時,因該帳戶已遭凍結而無法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6652號卷〔下稱偵26652卷〕第15至19、133至134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0237號卷〔下稱偵20237卷〕第7至9頁、112年度偵字第14980號卷〔下稱偵14980卷〕第11至1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8號卷〔下稱訴418卷〕第167頁),並有被告與「張旺」以通訊軟體對話之擷圖照片附卷可參(見偵26652卷第39至44頁)。又附表所示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遭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揭帳戶內等情,亦有附表所示證據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418卷第19頁)。綜上,前揭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三、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否可能有認識或預見而存有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即有犯罪之故意。
(二)又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匯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而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以層層轉交之必要,且對於委由他人提款或轉匯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應屬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
(三)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即供稱「張旺」前已多次設詞向其索取款未還等語(見偵2665卷第133至134頁、訴418卷第125頁)。被告並曾因此向「張旺」所指定向其收款之人提出詐欺告訴,惟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北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1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165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卷第109至112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觀諸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被告於該等案件中均有表明係遭「張旺」詐騙,依「張旺」指示而提供款項予其提告之對象,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申告之對象犯罪嫌疑不足,然並無否認被告確有受騙或財產遭受侵害情事,從而被告基以前開經驗,應已足知悉「張旺」其人所言不實,憑信性極為可疑,並知悉其款項一旦交付後均無從追討。再參被告之手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後,檢索出其在本案前,與「張旺」於111年2月6日之對話紀錄,其曾直向「張旺」表示「我幫你付6次錢了,你一點感及(按應為「感激」之誤)都沒有,不是少數事350萬臺幣(按應為「不是少數是350萬臺幣」之意,其對話中使用簡體字部分均改以繁體字呈現,下同),我不知道現在在哪裡,沒有人證明你到底在哪裡」等語,有對話擷取畫面可參(見訴418卷第92頁),亦徵被告在接連為「張旺」所騙後,已知「張旺」說詞不實,並向「張旺」提出質疑,至甚明確。從而,被告既非處於全然信任「張旺」、對「張旺」毫無設防之情況,反而是對「張旺」已有所警惕及懷疑,在此等認知下,自無可能再相信「張旺」說詞,而依「張旺」指示取款轉付之理。
(四)又參被告所提出其與「張旺」之對話紀錄擷圖,其曾向「張旺」表示「只要你朋友拿錢給我,我會幫你,多少錢,帳號」,經「張旺」詢問其能否再開4個帳戶後,被告稱「新開4個,我之前上班有4個帳號可以不?現在我不知道能不能」,而後「張旺」詢問被告是否更改合作保險庫密碼,被告稱「我想你把錢不要轉移到我的合作金庫,我不會做這些事,我怕死了,我又失眠吃藥無較」,「張旺」向其稱「您將獲得匯入您帳戶的任何金額的獎勵。幫我做就行了,別怕」、「明天匯款到帳戶」後,被告則回稱「我為什麼怕的事,像我之前幾次付款給你,你都不對實現。這次你的朋友還是個什麼樣的人我不得知,你要他把錢付給我的帳戶轉發給你哪」、「你朋友付款到我帳號,我很怕」、如果發生事故害我」等語(見訴418卷第39、41、42頁),亦可見被告並非係為收取「張旺」對其之還款而提供帳戶,反而是在交付帳戶前即知悉該等帳戶是用作「張旺」收取他人款項後轉發之用,被告並因此心生憂慮,其亦已依據先前經驗,而預見款項轉出後,「張旺」不會兌現還款或給付獎勵之承諾,並擔心此等情事對其產生危害。再依前揭鑑識單位檢索出被告與「張旺」之對話紀錄,復見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3分許,向「張旺」稱「我告訴你騙別人錢轉到我帳上,我來幫買比特幣轉給你,我可不能做這個事情,我給你寫二次不害我,你要不把我的錢找回來」等語(見訴418卷第92頁),比對卷附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20237卷第25頁),可知此對話是在被告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瑞蒂之詐騙款項後所為,而被告在此等對話後,復仍於111年3月14日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洪靜芳之詐騙款項,有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26652卷第53頁),循此益證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張旺」即為詐欺之人,且可預見提領之款項可能係他人受騙所匯,其猶透過前開帳戶使用及提款轉購比特幣之方式掩飾或隱匿「張旺」詐欺之犯罪所得。被告雖屢次在對話中拒絕「張旺」,然仍於款項到帳後依其指示提領,自仍應認本案犯行是在其意欲下所為。況參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後續因還期望他能到臺灣並且還我一些錢,才持續跟他聯繫」、「我在想幫他買比特幣,他就可以賺很多錢還我」(見偵62652卷第17、134頁訴卷第62-63頁), 益徵 被告雖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提領、層轉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款項,仍為取回自己受騙之款項,而不違本意參與本案分擔實行上開行為。被告辯稱其以為「張旺」要還錢才提供帳戶,後來「張旺」說是他朋友要買比特幣的錢,其再去買比特幣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五)辯護人雖以被告思慮與智識程度低下,欠缺注意異常及分析風險的能力,因相信「張旺」方為本案行為等詞為辯護。然查,被告縱曾多次「張旺」所騙,然於前揭對話紀錄中,可見至少在本案之前,被告已知「張旺」說詞不實,並非可信,且已預見「張旺」要求其提領轉買比特幣之款項係詐騙他人所得,業如前述,由此已難認被告有何思慮與智識程度低下而純為被告所騙之情。況經本院送請馬偕紀念醫院對被告為心理衡鑑及辨識能力為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整體智能表現位於同儕的中下範圍,但一般認知功能並沒有顯著的問題,於本案發生時雖有持續性憂鬱症,但其病程並無幻覺或妄想,也未有脫離現實之怪異思考,獨自於社區生活時,可以維持工作、財務、交通與生活自理等的社會適應功能,與同齡之常人相較,其辨識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112年10月31日馬院醫精字第1120004647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訴418卷第115至125頁)。從而,應認被告之智識水平並無異常,且依其生活經驗,亦可預見「張旺」以其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並要求其提領等行為有違法之虞,辯護人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於匯款後隨即遭圈存,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參(見偵26652卷第71頁),致被告未即提領或轉匯而出,揆諸上開說明,就洗錢部分應論以未遂。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雖未參與上開事實所示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與「張旺」於案發前後,由其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後轉購比特幣交與「張旺」,其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等財物之目的,顯見被告與「張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等罪,行為部分合致,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處斷。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一)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借帳戶、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共犯,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張旺」,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實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量刑本不宜從輕,惟斟酌被告僅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轉付,犯罪參與程度較輕,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新臺幣1萬餘元、家中無人需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訴418卷第170頁),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所諭知宣告刑、應執行刑中之罰金部分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8PLUS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張旺」聯繫使用,有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照片及其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偵62652卷第25至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存摺1本,其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無具體之財產價值,倘予宣告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訴418卷第166頁),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已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追加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林奕宏法官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罪名及宣告刑1吳李彩滿「張旺」於111年3月15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吳李彩滿聯繫,佯稱為敘利亞戰地之美國醫生,計畫在台灣開設醫院而需費用云云,致吳李彩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3月15日9時24分53萬8,000元合庫帳戶魏詩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名稱及出處:⒈吳李彩滿警詢時之指述(偵26652卷第21至23頁)。⒉吳李彩滿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652卷第87至101頁)⒊合庫帳戶存摺幫面及內頁影本、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偵26652卷第45至47、51至52、85頁)2瑞蒂「張旺」於111年3月10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BIGOLIVE與瑞蒂聯繫,佯稱為美國軍人,計畫回台而需機票費用云云,致瑞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無摺存款、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3月10日10時26分(無摺存款)、111年3月11日10時38分(匯款)2萬元、3萬元郵局帳戶魏詩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名稱及出處:⒈瑞蒂警詢時之指述(偵20237卷第13至15頁)。⒉無摺存款收執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偵20237卷第17至19、23至25頁)3洪靜芳「張旺」於111年2月1日2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LINE與洪靜芳聯繫,佯稱其因侵犯其他國家資料在土耳其被拘留需費用云云,致洪靜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3月14日3時3分、同時3時6分10萬元、8萬元合庫帳戶魏詩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名稱及出處:⒈洪靜芳警詢時之指述(偵14980卷第17至27頁)。⒉洪靜芳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4980卷第53至63頁)⒊合庫帳戶開戶影像及帳戶交易明細表、洪靜芳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4980卷第33至37、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