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龔峯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龔峯巨因偽造文書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龔峯巨(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詳各該判決書所載)、外部界限(宣告刑總和5月)、犯罪次數、罪刑相當原則,暨參酌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係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折抵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