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原金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至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94、11654、1176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4921、14537號、112年度偵字第8023、958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上訴係爭執原審量刑過輕,經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均明示僅就量刑上訴等詞(見本院卷第11
5、16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上訴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蕭○良具狀所稱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迄今不願與被害人協商賠償事宜,且被害人損失達316萬元,原審量刑過輕等情形,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⑴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⑵其中,所謂「刑罰裁量」係指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合情之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同旨)。
⑶換言之,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輕重,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在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同旨)。
㈡經查:
⒈原審判決論罪科刑略以:
⑴被告係經原審論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⑵原審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⑶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小利
不循正途取財,犯罪動機、目的非善,復未陳明其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係受何刺激,無事由可合理化其本案前揭犯行,以其犯罪手段係提供他人犯罪工具,並非直接侵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吳○櫻等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段隱而不見,惟其所為幫助他人遂行犯罪,助長犯罪,顯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亦使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吳○櫻等人受有損害,受害人數及金額非微,更徒增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者之困難,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甚鉅,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業如前述,難認素行良好;又據被告自承之學歷、家庭生活及工作現況等語(見原審原金簡上卷第169頁),可見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知所為非是已見悔意,然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吳○櫻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最後參酌告訴人黃○宜、蔡○美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原金簡卷第43頁、原審原金簡上卷第91頁)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辯論意旨(見原審原金簡上卷第169、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基於:被告上揭所犯之罪質均係幫助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經論處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最輕處斷刑為未滿2月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原審量處之上揭科刑結果,尚非最輕刑,檢察官上訴指摘之未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履行履行賠償之情,業據原審予以審酌,且經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分得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或取得任何提供帳戶資料之報酬等語,此亦經原審判決有予敘明,雖檢察官上訴引用告訴人蕭○良所具狀稱其損失316萬元未獲被告協商賠償等情,然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蕭○良因被告本案幫助犯行所受損失為3萬元,是難將其全部損失均歸由被告承擔罪責,此外,檢察官上訴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堪以認定本案尚有其他未經原審審酌且為被告不利之量刑因子,是認原審量刑尚屬適當並無偏輕情形。
㈢從而,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適當量刑,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廖偉程、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呂明燕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陳建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